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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在乐清市北白象镇重石村重石新路上,无故将停放在此的被害人乔某的浙CN29L**轿车、易某的浙C×××××轿车、邹某的浙C×××××轿车的车窗、后视镜、门把手等部件砸坏。经鉴定,被害人乔某的浙CN29L**轿车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4053元、被害人易某的浙C×××××轿车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5258元、被害人邹某的浙C×××××轿车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767元。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易某、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维修估价单、车辆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