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三涉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南永信与延边华文实业有限公司、董明云、周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永信,延边华文实业有限公司,董明云,周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三涉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永信,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江原道江陵市。现暂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毅喆,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华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铁北路。法定代表人:董明云,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明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汪清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桂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汪清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永信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华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永信一审诉称:2012年6月14日,文华公司向南永信借款用于办理缴纳土地出让金,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3.5%,同时双方约定文华公司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向南永信提供350万元的资金支持。南永信为向文华公司提供借款,将其所有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在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贷款160万元,并依照双方约定将该160万元借款给文华公司。文华公司获得贷款后未能依据约定向南永信返还借款及利息,也未能向南永信提供350万元的资金支持,致使南永信的权益遭受到了重大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连带偿还南永信借款160万元和利息及其他损失,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南永信明确其主张的债权应按照偿还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数额230万元来计算,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他损失部分是南永信的搬家费用7400元、租赁房屋费用94000元、学校营业损失198300元,合计299700元及房屋出售产生的差额损失180万元。华文公司一审辩称:1.借款协议约定本金虽然是160万元,但南永信实际向文华公司出借款额为150万元,本金不应按160万元计算;2.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3.南永信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南永信为了给文华公司提供借款,向他人借款,但其约定的借款利率若高于银行规定利率的4倍,不应当得到支持;且南永信作为借款合同的被违约人,也有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南永信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4.如果南永信主张赔偿损失,那么对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约定为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董明云、周桂珍一审辩称:该案借款系公司行为,其没有约定或法定的偿还借款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南永信与华文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南永信向文华公司出借人民币16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用途是用于办理缴纳土地出让金。文华公司承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办理银行贷款,并向南永信提供350万元的资金支持。协议签订后,南永信于同日分两笔向文华公司汇款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9月21日,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共同向南永信出具承诺书,内容即因文华公司向南永信借款160万元一事,承诺于9月末或10月初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愿承担因此引起的经济损失。2013年3月22日,文华公司向南永信偿还人民币2万元。2013年11月15日,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再次向南永信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向其赔偿因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南永信夫妇而形成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并自愿赔偿因房屋拍卖而引起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自愿承诺向南永信赔偿未能向南永信提供350万元资金支持而致南永信遭受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另查明,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永信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延中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永信将抵押的房屋自行变卖,并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30万元。再查明,南永信夫妇在中国成立了延边宇翔高尔夫培训有限公司,以培训球童为主。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永信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自行变卖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因该房屋系其自行变卖,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双方在形成借贷关系时,未选择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和适用的法律,现南永信选择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根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文华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嗣后,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向南永信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文华公司向南永信借款160万元一事,向南永信赔偿因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而形成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并自愿赔偿因房屋拍卖而引起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系对双方借款合同内容履行方式的新约定,是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南永信对此亦予以接受,故合法有效。该约定中,因双方对借款返还的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南永信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文华公司已向南永信偿还了人民币2万元,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应对剩余人民币228万元的债务向南永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关于南永信提出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应承担搬家费用7400元、房屋租赁费用94000元、学校营业损失费198300元,合计人民币299700元的主张,因上述款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因房屋被拍卖而引起的损失,且南永信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南永信提出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应承担房屋出售产生的差额损失180万元的主张,因出售房屋系南永信自行处分财产,产生的差额损失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损失范围,故南永信提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华文实业有限公司、董明云、周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南永信给付人民币228万元;二、驳回原告南永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延边华文实业有限公司、董明云、周桂珍负担19200元,由原告南永信负担14800元。南永信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南永信出售房屋时的差额损失180万元应由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承担;南永信的其他损失299700元应有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承担。此后,南永信向本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承担1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答辩称:南永信出售房屋差价、搬家费用、房屋租赁费、学校营业损失系其个人行为,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判决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公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南永信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南永信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利息是按照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计算的方式来计算的”,并承认其已按照(2013)延中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向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利息及违约金230万元。南永信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固定,且业已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其在上诉过程中变更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15日《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向南永信给付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南永信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照前述《承诺书》的约定,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应就“该房屋被拍卖而引起的一切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向南永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延中执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所载,南永信与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载(2013)延中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执行法院已裁定该案执行完毕。然而,南永信主张的出卖房屋的协议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向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日期为12月30日,均在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完毕之后;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南永信亦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由房屋买受人向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因此,南永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南永信在上诉中主张搬家费用、房屋租赁费用和学校营业损失费用均与文华公司、董明云、周桂珍的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其除前述《承诺书》之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因果关系或关联性。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上诉人南永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淼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