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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淞与夏庭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淞,夏庭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赵淞,男,汉族,1963年12月25日生,住太仓市。被告夏庭庭,男,汉族,1982年3月7日生,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淞诉被告夏庭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淞,被告夏庭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淞诉称:2014年9月17日5时许,原告在太仓市城厢镇桃园二村23幢旁等儿子回家,突然看见被告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推走,原告就上前阻止。后双方互相推打,原告被打倒在地,当时原告只是感觉手脚发麻,无明显外伤,在110民警的见证下双方经协商,被告认错后赔偿原告200元作为治疗费。随后原告到太仓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发现病情恶化后就打110报警了,后民警通知120将原告送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颈椎过伸性损伤,双上肢肌力级,并收治入院。2014年9月20日,原告因无钱付费而出院。2014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2014年10月7日原告出院回家药物治疗休息。原告回家后感觉双上肢无力、麻木,经长期药物治疗不见明显好转,原告到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左肢肌力级,右肢肌力级。后原告转院至苏州大学附二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神经根形损伤,双上肢肌力级,医院指出应做减压术,但伤后时间较久,疗效不确切,故而结束治疗。2015年11月12日,原告经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的损伤系被告使用暴力所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76.51元、交通费319元、住宿费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9.4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鉴定费4400元、误工费40624元,合计348165.91元。被告夏庭庭辩称:1、原告起诉前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也不是本地权威机构的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从鉴定结论来看,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3、本次事故发生的事端是原告挑起的,系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出于防卫才将原告推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先用拳击打被告的面部,被告也用手击打了原告的头顶侧面,致使原告倒地,双方均无明显外伤。后经双方现场自行协商,被告赔偿了原告200元。同日20时许,原告报警称身体不舒服,民警遂通知120将原告送往太仓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的入院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查体显示原告脊柱生理弧度变直,未见明显侧弯,颈部压痛不明显,颈托固定,双前臂手掌尺侧痛觉过敏,双手握力下降,左侧伴有麻木,活动稍受限,肌力,双下肢活动可。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x片颈椎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住院经过完善检查,入院后予枕颌带牵引,××、消肿,营养神经治疗,原告症状较前好转,医院建议行颈椎mri检查,进一步明确诊断,××消肿,营养神经治疗。因原告拒绝进一步治疗,其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2014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到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查体显示原告颈椎生理弧度变直,未见明显侧弯,颈部压痛不明显,颈托固定,双前臂手掌尺侧稍触痛,左侧伴有麻木,活动稍受限,肌力,双下肢活动可。住院经过完善检查,××、消肿,营养神经治疗,原告左上肢尺侧仍有麻木,××消肿,营养神经治疗,建议原告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出院情况好转,仍左上肢尺侧麻木,一般情况可。后原告分别到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5年10月31日,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赵淞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淞因被他人推倒致颈椎(髓)损伤等,其双上肢不全瘫已符合人损八级伤残(经办案机关取证确认原告本次伤前双上肢肌力正常后可以认定本次外伤与其伤残程度为因果关系),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40日、150日、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审理中,被告夏庭庭对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等级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2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淞目前遗留双上肢肌瘫(肌力4级)构成八级残疾。在伤残成因中,本次外伤和自身因素共同作用,难分主次,建议2014年9月17日纠纷中所致的颈部损伤的参与度可考虑为50%,以上意见供参考。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2014年9月18日10时,原告赵淞向太仓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陈述:“2014年9月17日18时30分左右,我坐在桃园××村××西的公共车库门口棚子下面的椅子上,我有一辆电动车当时停放在车库门口马路的东边,车子是停靠在路边的。车库门口的这条马路是南北方向的,往北走一直到桃园××村的北门。这时从马路北面开来一辆白色轿车,车子开到车库附近的时候停下了,这辆车子西边还有一辆车也停在那里。被告从这辆白色轿车上下来什么话都没有讲就走到我的电动车边去抬我的车子,我看到这个情况就马上走过去对被告讲这辆电动车是我的,你动我的车子干什么?你要把我的车子弄到哪里去?被告说要把车子抬到马路边上去,我当时心里很火,因为车子是我的,被告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就去动我的车子,我后来又和被告理论了几句。由于我当时情绪比较激动,就用手推了被告一下,被告也推了我胸口一下。我当时被推了,没反应过来就身体朝后倒在地上了。我倒地之后自己爬起来了,后来我们又争执了一会儿,我们就打110报警了。被告要经过这里,被告认为我的电动车挡住他的路了,于是就来抬我的电动车。……我上午喝了一瓶黄酒、两瓶啤酒,发生争执时我已经清醒了。”庭审中,原告陈述:“……我心里不开心,就打了被告一拳,被告也拍了我脸一下,把我的眼镜都打掉了。”2014年9月18日10时,被告夏庭庭向太仓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陈述:“2014年9月17日晚上17时30分左右,我开车回太仓市城厢镇桃园二村的家里。当时,我从桃园××村北门进去的,进北门这条路是双车道的。当我把车子沿小区里的马路自北向南开到公共车库附近的时候,由于路前面西侧停放了一辆汽车,我不能直接开过去,于是我就向左边拐了一下把车子开到了马路东边的车道上,当我把车子拐到东边车道之后,我看到路东边停放了一辆电动车,挡住了我的路。我就摇下车窗对公共车库门口坐着的三四个人说,这是谁的电动车,我过不去了,能不能挪一下?当时原告坐在车库门口,当时原告什么也没说,就用手朝西边一指。我顺着他指的方向看了一下,那边没有什么人,我在车子上坐了一会儿发现没人来,我就下车想自己把电动车挪开,当我把手放在车龙头上的时候,原告说谁让你动我的车的。我说我刚才问了车子是谁的没人回答,你刚才没有说话就是朝西边一指,我以为是别人的,我等了一会儿没有人,我就准备自己把车子挪一下。原告说谁让你动我车子,你没有权利动我车子的。后来我们就因为这个事情吵起来了,我当时闻到原告身上有酒气,旁边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对我说,让我不要和原告吵,说原告脑袋有点问题。后来我们还一直在说这个事情,原告还一直说一些骂人的话。原告一边骂人,一边又坐回他路边的凳子上,他坐在凳子上说要打我,我当时站在车子边上,我说你来打我呀。这时原告把嘴里的烟扔掉,从凳子上朝我冲过来用拳头打了我一拳,打在了我右侧下巴上。我当时被打了,看原告又想用手打我,我就用左手将他的手一挡,然后用右手手掌根打了原告头顶侧面。原告被我打了后慢慢往后退了两步,然后身体往后倒在了地上,双臂当时是撑在地上的。边上的人就开始劝了,让我们都让让,我就过去扶原告,原告说不要我扶。这时我车子后面也有车子来了,也要从这里通过,一直在按喇叭,我就说对原告说我先把车子停在一边,然后再过来解决这个事情。当我上车的时候,原告就从地上起来拉着我的车门不让我走,原告还要睡在我车上,我就把他拉开,然后把车子锁上,后来我就打110报警了。一会儿警察来,我和原告协商,我给原告200元,今后再有什么事情就跟我没有关系了,原告也说我给他200元,以后有什么事情也不会找我了。”另查明:1、2000年8月13日,原告赵淞与案外人董慧慧生育一子赵治。2005年6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董慧慧登记结婚。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董慧慧登记离婚。2、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淞提交的接警工作登记表、社保缴费手续、出院记录、病历卡、婚姻登记信息、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报销结算凭证、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调取的太仓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的电动车妨碍被告汽车的通行、被告挪动原告的电动车而发生言语争执,双方本应冷静协商妥善处理,但原告情绪激动之下先用拳击打被告面部,被告也用手击打了原告的头顶侧面,后原告倒地受伤,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系被告击打原告头顶侧面直接导致,而原告在纠纷发生当天上午曾饮用一瓶黄酒、两瓶啤酒,原告因情绪激动先动手击打被告面部,且原告的电动车停放妨碍被告通行,被告挪动原告的电动车并无不妥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7676.51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报销凭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社保报销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社保报销凭证可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7676.51元,被告主张扣除社保保险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676.51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19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8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150天。被告认为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150天为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太仓地区护工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15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法院应根据原告的过错、原告自身身体因素依法确定。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参与度予以确定,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次外伤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为50%,结合原、被告对本次纠纷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50元(15000元×50%×5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9.4元(24966元/年×3年×0.3),并提供离婚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被告对计算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两个扶养人承担,且应当考虑参与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前妻精神不正常,不能承担抚养责任,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同时,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的赔付应当考虑参与度,本院结合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本次外伤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为50%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被抚养生活费为5617.35元(24966元/年×3年×0.3÷2×50%)。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0.3)。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考虑参与度及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残疾赔偿应结合参与度予以确定,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次外伤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为50%,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1519元(37173元/年×20年×0.3×50%)。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4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鉴定未明确因果关系,因此为明确因果关系进行了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明显不同,第二次鉴定结论也不能明确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为了查明此次事故的损失而发生,两次鉴定分别确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参与度,现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鉴定费为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624元,按照5078元/月,计算8个月,并提供社保缴纳证明一份。被告认为原告系无业人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伤前收入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社保缴纳情况并考虑到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酌定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560元(1820元/月×8月)。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6480.86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0115.43元(172730.86元×50%+精神抚慰金375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2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8691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庭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赵淞8691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原告赵淞负担1682元,被告夏庭庭负担55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金星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任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