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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超与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800号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王名海、陈敏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广州路8号。法定代表人杜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岁红俊,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与被告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名海,被告栋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岁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2年1月19日,我与被告栋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栋梁公司将淮安市长岛花园第27号楼8号商品房出售给我,我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栋梁公司向我交付了房屋,在该小区有一条人工河正好环绕我所购的房屋,这也是我购买该房屋的主要原因,现被告栋梁公司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小区规划,将人工河废弃填平,造成我购买的房屋价值下降,请求判决被告栋梁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栋梁公司辩称,小区规划中的人工河经规划部门依法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变更,人工河流变更也经过批前公示和专家论证,原告李超认为人工河变更影响其房屋价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李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李超与被告栋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超购买长岛花园27号楼8号房屋,价格为2239800元,合同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尽寸、朝向。如规划、设计变更非因出卖人原因引起,则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在该合同后的附件四补充协议(一)载明,房屋前、后侧花园、景观绿植归全体业主所有。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对所购房屋及小区周边环境、道路、配套及建筑物等现状已充分了解,如政府有关部门对该房屋所在区域的公共设施方案进行调整,导致出卖人无法按原约定履行义务的,买受人不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2013年6月25日,淮安市规划局组织专家咨询会,提出该小区道路系统需进一步优化,尽量减少交叉,小区级道路与宅前路建议设计宽度应有所区分并在总平面图上准确反映。水景需进行优化,并注重处理重要节点的景观,小区东北角道路建议取消,或在地界范围内设计。2013年7月11日,淮安市规划局对淮安长岛花园住宅小区变更一期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批前公示。被告栋梁公司陈述其依据规划调整,经过规划公示后,对小区的人工河进行调整。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淮安市规划局文件、勘验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人工河及小区道路、景观作出约定,原告李超主张被告栋梁公司人工河变更,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且被告栋梁公司依据淮安市规划局的专家意见,并经规划变更设计方案批前公示,对包括小区道路、人工河等进行规划调整。人工河属房屋专属区域以外部分,原告李超主张该人工河的调整,造成其房屋价值贬损30万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嵩审 判 员  王琍琍人民陪审员  刘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