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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行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史西城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西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8行初350号原告史西城,男,1950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义,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原告史西城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告知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史西城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第二次邮寄举报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继续违反《酒类广告管理办法》规定,违法时间段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违法时间长达一年半。被告答复“央视一套2014年10月21日周二录制”材料和“2013、2014年CCTV综合频道全天时段价格刊例价格表”各一份没有阐述具体问题。原告自2013年5月2日举报后,便通过DV录制了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违反《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将录制的内容用SD卡记录下来,寄给被告,但被告却再次以没有阐述具体内容为借口,对原告的举报置之不理。原告在2013年举报信中就要求被告立即停放违法酒类广告,在第二封信中又提出同样的诉求。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完全是推脱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和《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举报案件的违法所得进行收缴和并处罚款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至今,被告仍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是否有权举报“央视综合频道连续违反《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被告在查处举报案件后给原告发放10万元举报奖励金。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济违法案件人员奖励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对举报人员奖励控制在案件罚没金额入库总额的5%以内,一次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5月5日向原告下发的告知单;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对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继续违反《酒类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举报奖励金10万元。经查,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对原告作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单》,内容为:“我局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你的信件,信件中有署名‘央视一套2014年10月21日周二录制’和‘2013、2014年CCTV1综合频道全天时段价格刊例价格表’各一份,没有阐述具体问题。早在2015年1月4日,你到我局反映过相同内容,我局工作人员已当面向你告知办理情况。”另查,原告未购买其举报涉嫌违法的酒类广告中涉及的商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史西城虽针对中央电视台播放的酒类广告涉嫌违法事项向被告进行了举报,但是,史西城并未受其举报广告的引导而成为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也无法证明上述被举报广告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单与史西城的权利义务之间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史西城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亦不具备提起被诉告知单所涉及举报事项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西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史西城。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军红代理审判员     雷磊人民陪审员     闫洪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