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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左乾其与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乾其,何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895号原告左乾其,男,1983年10月6日生,布依族,现住安顺市平坝区。被告何峰,男,1991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顺市平坝区。上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乾其诉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2786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26日还清原告,如超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确5%计付利息,现已超2月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何峰偿还原告款27860元,并支付利息2786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峰辩称,我确实欠原告27860元,但不是借款,是欠铝合金材料款。我同意偿还,但要在6个月分两次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峰于2015年向原告左乾其购买铝合金材料,双方于2016年结算后,被告何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左乾其,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左乾其现金27860元,该款于2016年3月26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每月按欠款总额的5%作为利息”。后因被告何峰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左乾其自愿放弃所诉请的利息,双方对还款时间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数额履行义务。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左乾其价款人民币27860元。若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何峰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崇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