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刑初17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4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5月27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6年6月26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所欠巨额债务未归还的情况下,虚构有能力帮助他人以工程款抵房款低价购房的事实,分5次骗取褚某、张某甲等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4.6万元。事后,被告人丁某某向购房人隐瞒其收取的购房款的真实用途,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债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采取,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1、其与陈某丙之间系借款,没有房屋买卖关系,与褚某、张某甲、季某之间系经济纠纷;2、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问题,有投案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所欠巨额债务未归还的情况下,虚构有能力帮助他人以工程款抵房款低价购房的事实,分5次骗取褚某、张某甲等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4.6万元。事后,被告人丁某某向购房人隐瞒其收取的购房款的真实用途,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债务。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赵某、贝某、万某的证言、曹某、管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证人朱某、吕某、陈某乙、董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贝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转账凭条、取款业务回单、谈某提供的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民事诉状、朱某提供的委托书、收条、本院(2015)泽民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书、(2003)泽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某的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丁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与褚某、张某甲、季某之间系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虚构能以工程款抵房款,低价购买房屋的事实,骗取褚某、张某甲、季某等人钱财,并隐瞒真实用途,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债务。以上事实不仅被告人丁某某有过多次供述,且与被害人褚某、张某甲、季某的陈述、证人蒋某、万某、谈某、张某乙、朱某、陈某乙、董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丁某某提出的其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害人曹某、褚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询问,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了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条件,被告人丁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零四万六千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旭人民陪审员 唐红梅人民陪审员 袁可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