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案外人蔡凤莲、陈伟与申请执行人张利、被执行人陈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利,陈来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异22号案外人蔡凤莲,女,汉族,1954年8月20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案外人陈健,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案外人陈伟,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张利,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宁夏永宁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梅香,女,汉族,1952年3月22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陈来玉,男,汉族,1956年2月22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张利与被执行人陈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4)贺执字第101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陈来玉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城区东环南路友爱三期北侧房屋(产权证号0694**)的产权产籍。案外人蔡凤莲、陈伟、陈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中止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城区东环南路友爱三期北侧房屋(产权证号0694**)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蔡凤莲、陈伟、陈健称,案外人蔡凤莲与本案被执行人陈来玉于1974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健、陈伟。1990年村上按照人口划分宅基地时,家中四人(陈来玉、蔡凤莲、陈健、陈伟)分得宅基地一块,并登记在户主陈来玉名下。1991年建房时,建设住宅88.61平方米,营业房312.23平方米,合计400.84平方米,办理房产证时,同样因为陈来玉是户主,故全家的房产400.84平方米登记在陈来玉一个人的名下。如果按照份额划分的话,陈来玉只能享有其中的四分之一产权(100.21平方米)。1996年陈来玉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2005年案外人蔡凤莲、陈健、陈伟四处借债,在原有房屋上加盖了房屋约900平方米。加盖的部分属于案外人三人共同所有,陈来玉不享有任何权利。陈来玉离家出走后,实质上与案外人之间没有夫妻和父子关系,综上,案外人认为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三产权归案外人,对加盖的部分享有全部权利,且在此房屋居住至今,故认为本院执行该房屋实属不当,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经审查查明,案外人蔡凤莲与本案被执行人陈来玉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陈健、陈伟、系本案主张权利的案外人。案外人蔡凤莲与被执行人陈来玉因离婚纠纷于2012年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对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利申请执行陈来玉案件中,本院以(2014)贺执字第101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产权的被执行人陈来玉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城区东环南路友爱三期北侧房屋(产权证号0694**)系被执行人陈来玉为兴庆区民乐村村民而分配的宅基地上自建楼房,且家庭成员有陈来玉、蔡凤莲、陈伟、陈健。至今案外人蔡凤莲、陈伟、陈健在此居住。本院认为,对于不动产物权而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而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来玉名下,该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陈来玉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故本院有权利对被执行人陈来玉名下登记所有的房产进行查封、冻结。对于案外人蔡凤莲、陈伟、陈健主张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陈来玉只享有房产证载明400.84平方米中的四分之一产权,同时被执行人陈来玉不享有加盖900多平方米产权的主张,案外人应通过其他方式确认产权份额,本案不作审查,故对案外人蔡凤莲、陈伟、陈健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蔡凤莲、陈伟、陈健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