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潘景文、苗海英与赵美英、赵利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景文,苗海英,赵美英,赵利刚,赵美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505号申请执行人:潘景文,男,居民。申请执行人:苗海英,女,农民。被执行人:赵美英,男,农民。被执行人:赵利刚,男,居民。被执行人:赵美纪,男,农民。原告潘景文诉被告苗海英、赵美英、赵利刚、赵美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赵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景文借款86000元及应付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本金按照100000元,月利率按照1.2%计息;自2011年9月27起至2013年7月3日止,本金按照10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本金按照9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按照86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时,应当扣除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已经偿还原告的利息共计20000元)。二、被告赵利刚、赵美纪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利刚、赵美纪履行上述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赵美英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潘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美英、赵利刚、赵美纪共同承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86000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1290元,被执行人已偿付0元,剩余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陈凤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兴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