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运超与仝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运超,仝泽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19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运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仝泽明。申请再审人马运超因与被申请人仝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运超申请再审称:一审中,仝泽明对马运超提供的与其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马运超反复多次明示欠款数额为13万元,仝泽明从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还款时间做出相应承诺,其默认行为已构成自认。基于其自认,马运超所主张的13万元中的2万元劳务费,已经无需另行举证,而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10日,马运超与仝泽明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工程内容为(山西省)兴县车家庄和关家崖煤矿筒仓剩余工程量,承包总价为31万元,工期至2013年4月25日,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双方协商付款,工程完成后,经矿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施工过程中,仝泽明提供现有工具和塔吊操作工,其余由马运超负责。协议签订后,马运超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期间仝泽明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6日,马运超诉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仝泽明支付上述工程承包协议中剩余的11万元工程款及其2012年底跟随仝泽明劳务分包拖欠的施工费2万元,合计13万元。一审中,马运超提供一份其与代理人周凌波、仝泽明之间的谈话录音。录音中,马运超代理人周凌波说道:“这样仝老板,您这块接的是大工程,结算结果认不认可,马运超这工程干完了您反正知道。”仝泽明回答:“知道这回事。”仝泽明提供该份录音以证明其将工作做完且仝泽明认可欠其13万元劳务费未付,但仝泽明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工程并未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认为,马运超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仝泽明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可以参照协议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约定,马运超施工的内容为煤矿筒仓的剩余工程量,具体为内外壁抹灰、砌墙、刷大白等,剩余工程款为11万元,虽然矿方、监理方尚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是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因此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马运超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运超主张的2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运超可待证据确凿后另行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签有承包协议,马运超根据该协议向仝泽明主张该工程款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一、仝泽明给付马运超工程款11万元;二、驳回马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马运超、仝泽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认系指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诉讼行为。而本案中,马运超向仝泽明主张的2万元劳务费仅有录音作为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然仝泽明未明确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但不足以构成自认,故马运超仍需举证证明仝泽明欠其2012年劳务分包拖欠的2万元劳务费,现马运超除了录音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一、二审法院已明确马运超可待证据确凿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此基础上,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仝泽明支付2万元劳务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马运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运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闻方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