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9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益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益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9285号原告上海益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管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增凯,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吴健华,职务不详。原告上海益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景好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益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增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益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及其公司“世贸拉薇达项目”负责人骆忠鸣以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世贸拉薇达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采购玻璃制品,双方就原告供货的品种和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将被告所需购买的货物交付至前述项目所在地上海世贸商城(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并按约定完成安装。2014年5月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14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31万元。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13,9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上海益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补充合同以及图纸2张,送货结算清单2张,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2、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合同书项下货款为51万元,被告已经付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1万元。该协议由被告项目经理骆忠鸣签字确认。3、本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763号案卷中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同上海拉薇达婚庆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为骆忠鸣。4、本院(2015)长民(二)民初字第103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份判决书第二页中被告在该案庭审中明确被告的项目(世贸)负责人为骆忠鸣。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购买的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至今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万元。二、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3,9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3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79.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景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