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奉新县。200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奉新县看守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赣0921刑初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涂某某、徐某、胡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商务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到达奉新县赤岸镇百丈山食品厂,通过爬围墙和砸锁的方式进入后,在进厂左侧办公楼二楼盗走装糖果用的不锈钢盘子和铝合金盘子共计1000余斤,尔后出售给在碧云花园小区旁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许某,获利3000余元,赃款被四人瓜分。经鉴定,被盗铝合金盘子、不锈钢盘子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元。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涂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至奉新县冯某工业园区当时正停产的江西国力联合收割机厂,在该厂仓库内盗走收割机用的橡胶履带7条(5条全新的,2条旧的),尔后出售给经营修理店的余某,获利人民币3750元,赃款被二人瓜分。经鉴定,被盗5条全新橡胶履带价值人民币4800元。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实施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奉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涂某某、徐某、胡某的供述、证人宋某、许某、余某、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奉某[2015]40号、4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释放证明、办案情况说明、(2015)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2009)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作案两次,可相应增加刑罚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作案两次,可相应增加刑罚量。关于胡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胡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有自首的情节,并已对胡某某予以了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圣翔审 判 员 易 芳代理审判员 刘思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