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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鹏益物流有限公司,银柏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06号原告: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塘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以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鹏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王学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秋冬,男,上海鹏益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第三人:银柏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81-85号霸田商业中心13楼A座。代表人:孙建,董事。委托代理人:奚明强,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鹏益物流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2015年12月21日,银柏国际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秋冬、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奚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案外人嘉兴耀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梁公司)、案外人董某与原告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付款协议、委托书,由耀梁公司委托原告从指定的进口商案外人香港远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德公司)处进口190吨ABS树脂,董某为耀梁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远德公司签署《销售确认书》约定由原告支付美金494000元购买190吨ABSRESIN(型号:750NSW)。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见单后90日信用证。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远德公司作为受益人,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申请开具不可撤销90天远期信用证。次日,银行开出了信用证。2013年6月21日,中信银行向原告开具《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要求原告确认银行对前述信用证的承兑事宜。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向银行兑付了美金494000元,从而取得了前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包括商业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原产地证书以及提货单(保税区货物,提货地点:上海鹏益物流有限公司),取得系争货物的所有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耀梁公司及董某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付款协议、委托书的相关义务,而耀梁公司和董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提货,被告未予回复。2013年9月18日,信用证到期后银行予以承兑,原告前往耀梁公司,发现耀梁公司人去楼空,董某逃匿,原告向公安报案。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才了解到,在完成与远德公司的交易后,被告将交易的有关情况告知耀梁公司和董某,希望其按约履行代理进口协议。在此期间,董某却谎称案外人香港昌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腾公司)是系争货物的货权人,骗取第三人支付美金47.424万元。另外,系争货物自2012年9月至今一直存放在被告的仓库中,2013年8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提货,均遭到被告的无视或拒绝。原告认为其是系争货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因耀梁公司及董某无法继续履行代理进口协议,导致系争货物的货权仍属于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多次拒绝原告提货,导致原告损失不断扩大,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存放在被告仓库的190吨ABSRESIN(型号:750NSW)货物(海关备案清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为原告所有;二、被告向原告交付190吨ABSRESIN(型号:750NSW),或当被告不能交付原物时,向原告交付货物价值美金494000元(约折合人民币XXXXXXX.20元,汇率取定时间暂定为2015年7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3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暂计人民币434010.56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上海鹏益物流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7月时,第三人先来被告处办理货权和入库手续。过了一个月,大概8月底时,原告过来办理手续,称货权是原告的。按照被告仓库的手续和记录,这批货的货权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告诉原告,这批货的货权和原告是无关的。此前原告没有与被告联系过。原告在被告仓库根本不存在存货,原告的提货单都是在公安已经进行到侦查阶段时出示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银柏国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从昌腾公司处购买系争货物存入被告的仓库,后因董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查封。因原告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存放在被告的仓库内的系争货物归其所有,故第三人参加诉讼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存放在被告仓库的190吨ABSRESIN(型号:750NSW)货物(海关备案清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为第三人所有。同时要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同意第三人诉请。被告上海鹏益物流有限公司同意第三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耀梁公司、董某与原告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付款协议、委托书。代理进口协议中约定,原告受耀梁公司委托按照耀梁公司的订单(WMNWABSXXXXXXXX),与指定的供货商签订购买“ABSRESIN”原料的合同,型号为ABSRESIN-750NSW,190吨,单价美金2600元,总价美金494000元。在耀梁公司资金到位的前提下,原告负责及时向外支付合同货款。耀梁公司办理进口所需要的批准文件及单据,负责对外合同的确认。货物进港后,由原告负责办理一切进港手续。海关监管费、国内运杂费、码头费和保险费、通关手续费、进口关税、增值税、银行及财务费、国外银行佣金,及上述货物买卖发生的其他费用等由耀梁公司承担。海关关税和增值税发票开双抬头给耀梁公司,原告不承担为耀梁公司垫付任何关税、增值税的义务,货代费及其他必要进口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耀梁公司委托原告根据合同书(WMNWABSXXXXXXXX)开具90天到期的信用证(金额为美金494000元)给供货商,耀梁公司需在信用证到期前15天(2013年9月10日前)把100%(约合人民币XXXXXXX元)汇入原告账户。董某(担保方)愿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付款协议内容为:根据代理进口协议,耀梁公司给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开证保证金,约人民币77万元,耀梁公司按结算条款、协议时间付清货款。委托书内容为:根据代理进口协议,耀梁公司委托原告与外商签订“ABSRESIN”原料的进口合同,内容及条款由耀梁公司确认及负责。同日,原告与远德公司签署《销售确认书》约定由原告支付美金494000元购买190吨ABSRESIN(型号:750NSW)。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见单后90日信用证。启运港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到货港为中国上海,装运期为收到信用证一周内。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远德公司作为受益人,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申请开具不可撤销90天远期信用证。次日,银行开出了信用证。2013年6月21日,中信银行向原告开具《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要求原告确认银行对前述信用证的承兑事宜。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向银行兑付了美金494000元,从而取得了前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包括商业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原产地证书以及提货单(保税区货物,提货地点:被告上海鹏益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联系人鲁秋冬及电话号码)。被告分别与远德公司、第三人有长期的物流协议。涉案货物为远德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存放在被告仓库。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境内经营单位和境内收货单位均为被告。2013年6月13日,被告出具货权证明,证明涉案货物货权属于远德集团,有效期到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3日,第三人持有原告卖给昌腾有限公司的提货单和发票、昌腾有限公司转卖给第三人的提货单和发票、以及远德公司卖给原告的交货单提货单复印件和发票。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涉案货物的入库手续并开出了涉案货物的货权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涉案货物的提货备案资料。但涉案货物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2015)浦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人董某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7日,以耀梁公司的名义与新韦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委托新韦公司从指定进口商远德公司处进口190吨ABS树脂(2012年9月起已存放于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华申路XXX号上海鹏益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内)。新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收取了被告人董某人民币77万元的保证金,并申请中信银行开出了美金49.40万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期限为90日),取得了全套货物权属单据。2013年6月底7月初,被告人董某在新韦公司业务经理李建君同意其联系货物买家后,伪造了全套货物权属单据,谎称昌腾公司已取得货物权属,以昌腾公司的名义与银柏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签订合同,由银柏公司购买该批货物。被告人董某从银柏公司收取货款美金47.424万元(折合人民币290余万元)后占为己有。银柏公司持被告人董某提供的货物权属单据至物流公司办理了入库手续。信用证到期后,新韦公司向被告人董某追偿货款,被告人董某逃匿。2013年9月18日,新韦公司向中信银行嘉兴分行承兑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美金49.40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董某在浙江省嘉兴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存放在物流公司的货物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新韦公司受骗代为购买货物并已支付货款,银柏公司受骗向被告人董某支付货款,目前货物被公安机关查封,货权归属有待通过民事诉讼确定,而被告人董某通过上述一系列行为已实际非法占有钱财,故本案不存在犯罪未遂之说。”“一、被告人董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2013)嘉盐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维持该判决中所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代理进口协议、付款协议、委托书、销售确认书、信用证、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远德公司开给原告的提货单、提货备案资料及快递单、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2015)浦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物流协议、远德公司的入库单以及货权证明、第三人的入库单以及货权证明、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第三人提供的销售确认单、付款指令、昌腾公司给第三人的提货单和发票、入库单和货权证明、原告给昌腾公司的提货单、发票、装箱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的第三人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应属涉外物权确认纠纷。就本案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诉请确认的货物物权自进口至国内,就一直存放于被告的仓库之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本院据此确定本案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原告和第三人对涉案系争货物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被告为系争货物的实际占有方(仓储方)。本案应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来判断物权归属。《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是善意受让、支付合理对价并且已经交付,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上述系原告和第三人各自主张货物归其所有的法律依据。考虑本案以下几点事实:1、原告与远德公司的货物交付采用指示交付,即通过转让请求被告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实物交付。双方指示交付的标志即远德公司出具的提货单(DeliveryOrder)。按照合同法转让债权的规则,债权人转让债权需要通知债务人。既然提货单不是物权凭证而只是债权凭证,原告凭提货单向被告提货,还需要远德公司通知被告货权转移。本案并无远德公司告知被告货权转移给原告的证据。原告在2013年8月30日前也没向被告主张债权。2、原告与耀良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受耀良公司的委托向远德公司采购此批货物,从双方的付款协议和委托书看,原告并不对涉案货物负责,仅是代签合同和代开信用证,并收取货款25%的开证保证金。从委托关系上看,原告取得货物应将货物所有权交给耀良公司,双方并无在耀良公司无法支付货款时保留货物所有权的约定,所以原告取得提货单后,并没有办理提货手续,仅约定耀良公司在原告远期信用证对外付款日前将足额款项支付至原告的账户。3、刑事判决书认定耀良公司的董某在原告业务经理李建君同意其联系货物买家后,伪造了全套货物权属单据,谎称昌腾公司已取得货物权属。原告允许耀良公司联系买家交易,如果董某将第三人支付的货款交付给原告,则不会发生本案的纠纷,而是一个正常的外贸代理进口交易。4、昌腾公司无权处分涉案货物,但从表面证据看有远德公司卖给昌腾公司的全套单据,第三人从昌腾公司购入货物,价格合理,并到被告处办理了提货再入库手续,由第三人将货物仓储在被告处。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而原告并无取得涉案货物的意图。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应退赔给本案的原告,如不能退赔,亦可依照进口代理合同、付款协议等向耀良公司追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存放在被告上海鹏益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190吨ABSRESIN(型号:750NSW)货物(海关备案清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为第三人银柏国际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9823元,由原告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诉讼费人民币17411元,由原告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鹏益物流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第三人银柏国际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审 判 员  朱 俊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冬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