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南宛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南宛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建设中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豫RZD7**号宗申牌两辆摩托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防爆电机厂门前道路时,与从南阳市汉冶村区间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由薛某某驾驶的豫RHU1**号雅阁轿车准备横穿仲景路往北掉头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4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证人薛某某、张某某、周某的证言;3、血醇检验结论;4、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豫RZD7**号宗申牌两辆摩托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防爆电机厂门前道路时,与从南阳市汉冶村区间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由薛某某驾驶的豫RHU1**号雅阁轿车准备横穿仲景路往北掉头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某、张某某、周某的证言;血醇检验结论;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学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