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烟台农标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与李红梅、郭志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标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李红梅,郭志铭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211号原告:烟台农标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振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梅。被告:郭志铭。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农标普瑞纳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梅、郭志铭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和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红梅和原告签订了赊销及还款协议,约定李红梅向原告购买饲料并赊销欠款。赊销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8月25日,李红梅按年5%承担利息,逾期还款按年20%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供货。截至2014年7月31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8571.59元,被告郭志铭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98571.59元、利息9434.15元及律师费7800元。两被告均辩称,被告李红梅没和原告签订协议也没有购买原告饲料,故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志铭虽在对账单上签字,但被告郭志铭系东营市河口区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去做饲料业务,其事实上并没购买原告饲料,故无欠款事实。被告郭志铭之所以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因为其当时没有和李红梅取得联系,不知道真实情况,且其以为对账单是以后要赊销给被告李红梅的饲料的价值。经审理查明,(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和两被告间发生赊销关系,洽谈业务及提货均是两被告一起参与的。原告当庭提交了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债务人处有“李红梅”字样的赊销及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李红。债务人自愿购买债权人饲料计10万元用于其自用或销售。债权人以赊销方式将饲料销售给债务人。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债务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债务人在到期日2014年8月25日前交所欠款项还清。债务人交对所赊销的金额收取5%的年利息,直接从次月折扣中扣除。2、债务人必须按本协议规定时间归还欠款。如逾期不还,债务人要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按每月30天、每年360天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为追讨货款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办案费等)。3、债务人必须完成与债权人签订的销售目标,否则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债务人所欠的饲料款。未完成销量目标的月份,每万元收取违约金1千元,可直接在债务人的折扣等所得中扣收。目标:6月40吨;7月55吨;8月65吨。….本协议的有效期随债务的存在而存在,债务人付清欠款及违约金后,本协议自动失效。被告李红梅否认协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告亦当庭认可该签字非系李红梅本人所签,而系其业务员代���。(二)原告当庭还提交了由被告郭志铭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的对账单一份。其上载明,公司名称:李红梅(650123)您好!贵公司与本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融洽。由于审计工作需要,本公司欲与贵公司核对往来款项,下列数额及内容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盖公章证明;如有不符,则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请将本函回复本公司。截至2014年7月31日,贵公司尚欠本公司账款余额为98571.59元。若此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回复本函为盼。原告主张是原告的业务员找到两被告,被告李红梅当场让被告郭志铭代其签字确认。两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当时被告李红梅不在现场,系原告业务��找到郭志铭,谈到一些饲料赊销的问题,期间郭志铭未联系上李红梅,被告郭志铭对对账单内容产生歧义后签字。两被告对其辩解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三)原告还提交了原告滨州分公司提货单8张,主张在提货单上签字的司机是两被告委派的,用以证实两被告从其处提货的事实。两被告对提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货单上没有两被告的签字,辩解签字的人其不认识,亦不认可签字的人系其委派提货。原告无证据证实签字的人系由两被告委派提货。(四)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花费律师费7800元。原告主张根据2014年6月10日赊销及还款协议的约定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7800元,偿付利息9434.1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赊���及还款协议、对账单、提货单发票、打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对账单可看出,被告郭志铭认可其妻李红梅和原告间存在业务往来且李红梅欠原告98571.59元。两被告关于郭志铭未联系上李红梅,郭志铭对对账单内容产生歧义后签字之辩解,因郭志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据其自认的身份,其对对账单应具有完全的理解力,郭志铭对其上述辩解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基于其和李红梅间的特殊关系,应认定其代理李红梅签字的行为有效为宜。且李红梅诉前并未对郭志铭的代签字行为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郭志铭代签字行为的默认。而被告郭志铭作为李红梅之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红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付欠款98571.59元之诉请,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偿付利息及律师费之诉请,无合同依据,两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红梅、被告郭志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付给原告烟台农标普瑞纳饮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8571.59元;二、驳回原告烟台农标普瑞纳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如果被告李红梅、被告郭志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农标普瑞纳饮料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460元,均由被告李红梅、被告郭志铭共同负担。因原告烟台农标普瑞纳饮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李红梅、被告郭志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烟台农标普瑞纳饮料有限公司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