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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赵某、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赵某,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刑初2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游燕琦,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长寿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林惠敏,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甲,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黎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占泳漳、陈金木,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进格、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占泳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游燕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向上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龙某甲、龙某乙(该人另案处理)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公园美学项目X号楼工地,因搭乘电梯与被害人周某、陈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冲突。赵某、龙某甲各持一根钢管殴打周某、陈某,致二人多处受伤。经检验鉴定,周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陈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二处。案发后,赵某、龙某甲经侦查机关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提供扣押物品清单、归案过程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赵某、龙某甲因琐事纠纷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一人轻伤二级二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龙某甲均是主犯,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龙某甲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被告人赵某、龙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746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1190.9元、误工费2241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护理费4482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530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9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46879.95元。并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影像报告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住院病人每日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暂住证、户口簿等证据。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请求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赵某、龙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04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127元、误工费32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1450.37元。并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手机短信、银行ATM回执、人工工资表等证据。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请求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陈某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人龙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1、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赵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周某、陈某是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2、龙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龙某乙,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龙某甲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龙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龙某甲等人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公园美学项目X号楼工地,因搭乘电梯与被害人周某、陈某发生口角,周某、陈某与龙某甲妻子邓某甲发生扯拽,后双方发生冲突。赵某、龙某甲各持一根钢管殴打周某、陈某,致二人多处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法医室检验鉴定,周某左侧第6、8、9、10肋骨折,左侧气胸,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陈某头部皮肤损伤二处累计长达9.0CM,左外踝骨折,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二处。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龙某甲经侦查机关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龙某甲写信规劝本案在逃人员龙某乙投案自首。2016年1月25日龙某乙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其在接到龙某甲所写的信后投案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工友周某在公园美学准备上班,龙某甲拉一车砖进来,因电梯太挤其与对方发生口角,对方一个老人龙某乙拿砖头砸其,一个女子还咬了其手臂一下,周某过来劝架,结果被两个男的用钢管殴打,其赶紧打电话,后被三个人拿钢管追上来打。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陈某要上班,因坐电梯问题陈某与龙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对方的一个老人龙某乙要拿砖头打陈某,还有一个女的咬了陈某,其去劝架,结果龙某甲与另外两名男子拿钢管将其打倒在地。3、被告人龙某甲供述,2015年9月8日13时许,其与龙某乙、赵某、邓某甲在步文镇公园美学工地搬砖,因乘坐电梯问题与陈某、周某发生口角,邓某甲要拉电梯门的时候被陈某抓住,邓某甲咬了陈某的手臂,之后周某与陈某一起拉邓某甲头发并推来推去,其与赵某、龙某乙就捡起地上的钢管,朝周某乱打,周倒地之后看到陈某拿一个方木和龙某乙对打,其与赵某要追上去帮忙没追上,没多久警察就到现场。4、被告人赵某供述,2015年9月8日13时许,其与龙某乙、龙某甲、邓某甲在步文镇公园美学工地X号楼要推一车砖上楼,因乘坐电梯问题与陈某、周某发生口角,邓某甲要拉电梯门的时候被陈某抓住,邓某甲咬了陈某的手臂,之后周某与陈某一起拉邓某甲头发并推来推去,其与龙某甲、龙某乙就捡起地上的钢管,其与龙某甲朝周某乱打,周某倒地之后,其看到陈某拿一个方木和龙某乙对打,陈某头上流血。5、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龙某甲的妻子。案发当天其与赵某、龙某甲、龙某乙在公园美学工地,龙某甲推一车砖进电梯,周某、陈某不让进,后双方发生口角,陈某挥舞手中的绑钢筋钩子要打架,其去关电梯手被陈某抓住,便咬了陈某右手臂,周某拉其的手被其用脚踢,陈某拉拽其头发。后龙某甲、龙某乙、赵某三人各拿一根钢管,先打了陈某,再打周某,因其背对陈某没看到具体打的过程,有看到龙某甲打了周某的腰部、龙某乙打中腋下,赵某也拿钢管打周某。6、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邓某甲的父亲,案发当天自己在公园美学X号楼XX楼卸砖,后听人说邓某甲在楼下与人吵架,下楼后发现两名受伤的工友,其中一名额头流血,另一名左耳流血腰部受伤。7、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到公园美学工地上班,到4号楼乘坐电梯,龙某甲把一车砖拉近电梯,周某、陈某嫌太挤,双方开始吵架,邓某甲与周某、陈某互相拉扯,后来邓某甲被周某、陈某拉出电梯,龙某甲捡起地上的钢管往周某身上打,龙某乙也拿起钢管参与打架,之后周某被打得趴在地上,陈某头部、脚部流血受伤,没多久警察就过来。8、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在公园美学工地X号楼搅拌砂浆,听到电梯口吵吵闹闹,看到邓某甲与周某、陈某在电梯口发生争吵。9、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的具体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周某依法辨认出案发当天殴打自己的人是赵某、龙某甲、龙某乙。11、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陈某的伤情。12、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龙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没有犯罪前科。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钢管三根被扣押。14、归案过程说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龙某甲的到案经过。(二)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出具的立功材料等,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写信规劝龙某乙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为被告人赵某、龙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轻伤,伤残玖级附加一个伤残拾级,于2015年9月8日至9月12日在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9月12日至12月10日在漳州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8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为被告人赵某、龙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轻伤,于2015年9月8日至9月22日在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案发后,福建三建永年公园美学阳光清境工程项目部通过周某、陈某所在班组组长张某为周某、陈某垫付医疗费54976.63元、10023.37元,共计65000元。其中50000元为赵某、龙某甲、龙某乙尚未结算的工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1、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支出医疗费74606.05元。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影像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伤情及在漳州市第三医院及漳州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3天。3、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0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附加一个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31日,后续二期手术治疗费为6000元。4、暂住证、居民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及周某于2015年9月21日在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办理暂住证。5、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父母共有四名子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1、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支出医疗费10423.37元。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伤情及在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三)被告人龙某甲当庭提供福建三建永年公园美学阳光清境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项目部为周某、陈某垫付医疗费共计65000元,其中50000元系赵某、龙某甲、龙某乙尚未结算的工资。(四)本院依法取得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福建三建永年公园美学阳光清境工程项目部通过班组长张某,以赵某、龙某甲、龙某乙尚未结算的工资50000元为周某、陈某分别垫付医疗费39976.63元、10023.37元。以上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关于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周某、陈某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及龙某甲提出的周某、陈某具有过错,应负担一定赔偿责任的民事答辩意见。经查,赵某、龙某甲等人与周某、陈某因搭乘电梯发生纠纷,周某、陈某先动手拉扯邓某甲进而引发双方互殴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赵某、龙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还有证人邓某甲、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综上可见被害人周某、陈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其程度一般并不足以减轻被告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龙某甲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龙某甲等人因搭乘电梯与被害人周某、陈某发生纠纷,后赵某、龙某甲持钢管殴打周某致轻伤四处,殴打陈某致轻伤二处,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赵某、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规劝同案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被害人周某、陈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龙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周某、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赔偿标准及数额应依法确认。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请赵某、龙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但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未能举证证实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74606.05元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96.18元,住院93天,出院后护理期限31天,为10435.53元;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96.1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37天,即22794.66元;交通费酌定为10元每天,住院93天,即930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3795元计算,即5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93天,共1395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74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1961元计算,被抚养人共有四名子女,即6907.49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主张住宿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因该费用属于原告的举证成本,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88468.33元,扣除被告人赵某、龙某甲等人垫付周某医疗费39976.63元,被告人赵某、龙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共计148491.7元。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赵某、龙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予支持,但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因未能举证证实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0423.37元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96.18元,住院14天,即1346.52元;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96.18元,共104天,即1000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14天,共210元;交通费酌定为每天10元,住院14天,即140元;主张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继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治疗后另行起诉;主张购买飞机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2122.61元,扣除被告人赵某、龙某甲等人垫付陈某医疗费10023.37元,被告人赵某、龙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共计12099.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予以没收。四、被告人赵某、龙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849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9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婧怡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人民陪审员  林燕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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