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与曾庆勇、曾庆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曾庆勇,曾庆东,曾庆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民初3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高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云辉,富川农行客户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富川农行风险部办事员。被告曾庆勇,农民。被告曾庆东,农民。被告曾庆丰,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下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曾庆勇、曾庆东、曾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瑞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唐云辉、被告曾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勇、曾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庆勇于2009年5月16日向农业银行申请自助式小额农户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用途为农业种养,于2009年5月26日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200900129981,贷款金额20000元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通过自助方式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曾庆勇所借贷款由被告曾庆东、曾庆丰提供担保,被告曾庆勇按合同于2011年5月25日在自助终端上将人民币20000元转入被告曾庆勇帐户62×××18。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其义务,该贷款本金20000元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庆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12.11元及利息2785.78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8日止,后续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另计),本息合计22697.8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庆东、曾庆丰对被告曾庆勇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表,共1页,证明被告曾庆勇因个人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30000元的事实;2.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共6页,证明被告借款人曾庆勇、保证人曾庆东、曾庆丰身份情况;3.借款人惠农卡,共1页,证明借款人曾庆勇惠农卡账号为62×××18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200900129981),共1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庆勇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贷款给被告曾庆勇20000元,二被告曾庆东、曾庆丰为保证人的事实;5.联保协议,共3页,证明3被告曾庆东、曾庆勇、曾庆丰自愿组成贷款互保小组,为小组成员贷款互互保责任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共1页,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曾庆东辩称,曾庆勇的借款是事实。曾庆东、曾庆丰的担保也是事实。被告曾庆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曾庆东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被告曾庆勇、曾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5、6,被告曾庆东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庆勇于2009年5月26日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200900129995,贷款金额20000元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被告曾庆东、曾庆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曾庆勇于2011年5月25日借贷款20000元。至2013年7月28日止,共余贷款本金19912.11元及利息2785.78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曾庆勇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曾庆勇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曾庆勇本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因借款人曾庆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曾庆勇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东、曾庆丰作为被告曾庆勇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曾庆东、曾庆丰对被告曾庆勇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庆勇、曾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9912.11元及利息(利息按借贷本金19912.11元,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5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庆东、曾庆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曾庆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瑞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