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公民身份号码×××30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遂溪县人,户籍地址遂溪县,住雷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女,公民身份号码×××302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户籍地址雷州市,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春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再美、人民陪审员林明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于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冯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便携带公安干警交给的100元毒资前往被告人张某位于雷州市纪家镇解放路16号的住宅外,通过张某住宅客厅的窗口以100元的价钱向张某购买1小包冰毒,冯某回到附近不远处与公安干警相遇,接着公安干警又将100元交给冯某,让冯某再次向张某购买毒品。冯某又到张某家的客厅窗口处,将100元交给张某,要求张某卖给价钱50元的毒品。张某接到钱后,即从其裤袋里拿出1小包麻果和找回50元交给冯某。当俩人交易完毕时即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同时接受冯某上缴的毒品2小包及毒资5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共净重0.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陈某商量由张某提供毒品、陈某负责送“货”(指毒品)获取报酬。同年12月30日晚上,张某打电话指挥陈某带3小包毒品(其中2小包麻果、1小包冰毒)到纪家镇财政所附近处与吸毒人员叶某交易。交易完毕后,当叶某携带上述3小包毒品途经该镇邮政储蓄所附近处时,即被公安干警抓获,并被缴获身上的毒品3小包。次日,公安干警从陈某住宅缴获毒品10小包。经鉴定,叶某向被告人陈某购买的3小包毒品共净重0.56克;从陈某住宅缴获的10小包毒品共净重2.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知错,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如下:1、于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在公安机关特情安排下,冯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便以公安民警交给的人民币100元作为毒资,前往被告人张某位于雷州市纪家镇解放路16号的住宅外,通过被告人张某住宅客厅的窗口以人民币100元向被告人张某购买1小包冰毒。冯某回到附近不远处与公安民警相遇,接着公安民警又将人民币100元交给冯某,让冯某再次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冯某又到被告人张某家的客厅窗口处,将人民币1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张某再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张某接到钱后,即从其裤袋里拿出1小包麻果贩卖给冯某,并给冯某找回人民币50元。当俩人交易完毕时即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苹果6手机1部、山寨牌苹果6手机1部,同时接受冯某上缴的毒品2小包及毒资人民币50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上述2小包毒品共净重0.96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陈某商量,由被告人张某提供毒品,被告人陈某负责送“货”(指毒品)获取报酬。同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指挥被告人陈某带3小包毒品(共中2小包麻果、1小包冰毒)到纪家镇财政所附近处与吸毒人员叶某交易。交易完毕后,当叶某携带上述3小包毒品途经纪家镇邮政储蓄所附近处时,即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叶某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次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位于雷州市纪家镇延河路162号住宅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陈某住宅缴获毒品10小包及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向被告人陈某购买的3小包毒品共净重0.56克;从被告人陈某住宅缴获的10小包毒品共净重2.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由于被告人张某属于怀孕的妇女,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暂予监外执行。至2016年6月28日止,原判刑期尚有3个月及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予执行。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66克、毒资人民币20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3、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5、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号12028号、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号01073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6、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7、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8、证人冯某、叶某的证言;9、被告人张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张某、陈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贩卖毒品2次,共计净重3.66克;被告人陈某参与贩卖毒品1次,共计净重2.7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构成共同犯罪,是涉案共犯,依法应按共犯论处。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不构成累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是累犯,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66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山寨牌苹果6手机1部是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6克属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山寨牌苹果6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审 判 员 陈再美人民陪审员 林明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