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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莫言居客栈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圣牌电瓶车一辆,并将该车骑回其如皋岳父家。经价格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80元。被告人崔某于2016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杜某。上述事实,被告���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照片,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天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