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亚国与林丽丽、张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国,林丽丽,张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524号原告刘亚国,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林丽丽,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嘉,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址同上。原告刘亚国与被告林丽丽、张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晓林于2016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被告林丽丽找到原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70000元,被告林丽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林丽丽出具的借据一份,转账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二被告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林丽丽70000元,被告林丽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在刘亚国借现金70000元整(柒万元),林丽丽,2015.8.21。借款后,被告在2016年以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共偿还原告6600元,尚欠借款634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因此呈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林丽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转账交易凭证、明细足以证实被告林丽丽已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被告林丽丽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嘉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丽、张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亚国借款63400元。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41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晓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