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与谢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迁,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156号原告(被告)谢迁,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公民身份号码×××2175。被告(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浩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锦莹,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谢迁与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迁、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谢迁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支付:(1)2015年7月1日至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56090元;(2)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609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1065元,合计233245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4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向谢迁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2月16日期间工资56090元;(二)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向谢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690元;(三)驳回谢迁的其他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谢迁、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6年3月3日、3月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谢迁请求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6090元;(2)拖欠工资56090元,百分之一百的加付赔偿金5609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个月,合计为12106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请求判决:(1)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只需支付谢迁工资26090元;(2)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无需向谢迁支付经济补偿金1166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迁承担。3、谢迁与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谢迁入职时间是2005年12月5日,工作岗位是人事行政。4、2012年12月1日,谢迁与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5、谢迁在2015年4月之前的工资为12780元/月,2015年4月之后的工资为10280元/月,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谢迁需要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6、谢迁在2015年12月17日离开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并在2015年12月2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7、至离职日,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拖欠谢迁2015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56090元。8、2015年12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向谢迁的银行账户支付了30000元,电子回单的附言显示“合作经营押金退款”。9、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为谢迁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0、在双方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之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4月5日作出了(2016)粤06民辖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谢迁提交了如下证据:1、谢迁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450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4、手写录用记录(优越家居)。5、人事/薪资异动单。6、2015年7月至11月份考勤记录统计表。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陈浩然、优越管理会议)。8、龙江管理人员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工资表。9、投诉书。10、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1、EMS快递单(1056089220717)2份。1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陈浩然)。13、离职手续交接清单。14、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5、鹤山市优越家具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陈浩然作为公司代表与谢迁等人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13、14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谢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450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日期2015年12月25日,付款人陈浩然、收款人谢迁,附言:合作经营押金退款)。谢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调查的证据:1、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审理期间的庭审笔录。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向谢迁支付了30000元,是否属于支付工资?该公司是否需向谢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谢迁认为,因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拖欠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56090元,谢迁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于2015年12月17日依照规定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应支付工资及100%赔偿金、经济补偿。谢迁虽然已收到30000元,但该款是合作经营押金退款。谢迁提供了证据3至15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在2015年12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谢迁支付工资30000元,因此只需再向谢迁支付工资26090元。另外,劳动合同是谢迁单方提出解除,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该公司提供了证据3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拖欠的工资。至2015年12月17日陈浩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拖欠谢迁工资56090元,是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事实。诉讼中,谢迁提供了陈浩然作为鹤山市优越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人与谢迁等人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鹤山市优越家具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谢迁向该公司交纳合作经营押金10万元。谢迁提供了协议书原件,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陈浩然也是鹤山市优越家具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协议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按协议书的内容,对谢迁与陈浩然作为代表人的鹤山市优越家具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合作经营押金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陈浩然在2015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向谢迁支付了30000元,因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对付款代表的公司、用途作出了约定,因此应按付款人付款时的意思表示审查、确定双方的上述争议。本案中,公司提供的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附言:合作经营押金退款”反映,付款人陈浩然付款时已明确30000元是合作经营押金退款。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主张30000元是支付工资,与上述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应向谢迁支付拖欠工资56090元。但是,谢迁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限期支付工资,因此谢迁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方的劳动合同虽由谢迁提出而解除,但根据以上查明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拖欠谢迁工资的事实,以及该公司在本案的起诉、答辩中承认拖欠谢迁工资的事实,谢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应向谢迁支付工作年限(200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该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谢迁是2015年12月17日离职的,按双方在诉讼中确认谢迁在2015年4月之前的工资为12780元/月、2015年4月之后的工资为10280元/月的事实,谢迁离职前12个月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321.67元[(12780元/月×5+10280元/月×7)/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为118877.54元(11321.67元×10.5)。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迁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2月16日期间工资56090元;二、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8877.54元;三、驳回谢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洁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