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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玉琼与刘红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琼,刘红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418号原告高玉琼,女,生于1976年10月7日,汉族,住天全县兴业乡。被告刘红兵,男,生于1974年9月7日,汉族,住天全县。上列原告高玉琼诉被告刘红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泽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琼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1月11日在天全县兴业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11日生育长女刘某1,2004年6月29日生育次子刘某2。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后草率结婚。双方结婚近20年但彼此之间性格一直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今年5月1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存款19万元,双方各享有95000元;3、婚生次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子生活费500元,教育、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兴业乡村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高(玉琼)贵兰”与本案原告高玉琼为同一人,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刘洪兵”与本案被告刘红兵为同一人;4、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急诊病情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于今年5月10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5、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场信用社存单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夫妻共同存款158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在今年5月10日确发生过纠纷,情急之下与原告发生过抓扯,但并非殴打。现为了子女成长,家庭发展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希望和原告搞好家庭关系,好好过日子。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于1996年11月11日在天全县兴业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11日生育长女刘某1,现已成年。2004年6月29日生育次子刘某2。现双方在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场信用社有夫妻共同存款158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5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病情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1996年结婚至今,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双方应加强沟通,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搞好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玉琼与被告刘红兵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玉琼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泽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 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