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萧树海与谭焱尹、梁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树海,谭焱尹,梁金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525号原告:萧树海,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李水弟,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银,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谭焱尹,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梁金容,女,汉族,1961年7月24日出生,住云浮市。原告萧树海诉谭焱尹、梁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焱尹、梁金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树海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谭焱尹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谭焱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若到规定还款期限时,乙方(谭焱尹)必须向甲方(原告)清还全部借款,如乙方未能还清全部借款,由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止,乙方要赔偿甲方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并且甲方有权采取法律行动,向法院起诉,谭焱尹无条件承担一切责任,并且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梁金容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照约定在云浮市云城区某某村某某建材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谭焱尹使用。但至今谭焱尹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7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谭焱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给原告。被告梁金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谭焱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焱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止利息为4567.50元)。2、被告梁金容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谭焱尹、梁金容均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萧树海与被告谭焱尹是朋友关系,被告谭焱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10日,被告谭焱尹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梁金容亦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萧树海借给被告谭焱尹向现金100000元,借款期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到规定还款期时,谭焱尹必须向萧树海清还全部借款,如谭焱尹未能还清全部借款时,由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期间,要赔偿萧树海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谭焱尹只归还了30000元给原告,尚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还。另查明,人民银行现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萧树海与被告谭焱尹之间的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焱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属实,有被告谭焱尹亲笔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焱尹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协议》约定如谭焱尹未能按约定全部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0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梁金容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盖指模确认,《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本院确认梁金容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担保范围,原告于2015年4月6日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梁金容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焱尹、梁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焱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给原告萧树海。被告梁金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2元(原告已预交832元),由被告谭焱尹、梁金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绮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