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铂金时代1号楼13层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60991E。法定代表人吴才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7-36#,组织机构代码78745099-5。法定代表人陈荣山,经理。上诉人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5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在钢材供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合同签订地岳池县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对账单中约定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北师大广安附属学校项目部钢材供销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其后双方在对账单中再次约定,对账单的争议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中的供方即本案原告,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原告重庆安福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