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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刑更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侯志泉绑架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志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更359号罪犯侯志泉,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汾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了(2002)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志泉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于2002年10月25日交付山西汾阳监狱执行,于2005年5月30日调入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07年9月21日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2月8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3月31日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4月30日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认为,该犯在减刑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圆满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志泉在减刑考核期内,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均在80分以上,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8日、2016年1月25日获得监狱表扬五次,2014年5月29日、2016年1月25日获得监狱嘉奖三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项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侯志泉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侯志泉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志照审判员  张 康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玉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