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顾占贞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占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宁01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顾占贞,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赔偿义务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姜戈,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女,该院干警(一般代理)。赔偿请求人顾占贞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因错误执行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顾占贞于2015年12月29日向兴庆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兴庆区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宁0104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顾占贞不服,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顾占贞请求称,2008年10月13日,赔偿义务机关兴庆区法院作出的(2008)兴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年7月28日作出的(2009)兴执字第186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错误冻结、划拨了请求人的银行存款102641.5元。经赔偿请求人多次申请,兴庆区法院于2002年作出(2012)兴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2年12月7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2)兴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08)兴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对请求人提交的暂缓执行的执行异议申请未能正确处理,错误拘留请求人十五天,给请求人的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在申请执行回转中,未能将错误执行的102641.5元执行款执行到位,给请求人造成了经济损失。2015年12月29日,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兴庆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兴庆区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宁0104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本院始终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无违法、违规行为,也无过错”为由,驳回了赔偿请求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认为,该决定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请求:1、赔偿因执行错误而无法回转执行款102641.5元;2、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两倍支付利息78285.7元(102641.5元×0.005867×2倍×65月);3、赔偿因司法拘留误工损失5天,住院14天,出院在家休养30天共49天,合计工资8166.67元;4、住院陪护两人14天,陪护工资2800元;5、医疗费6600元;6、司法拘留致生命健康损失10万元;7、生命健康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银川四而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占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庆区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384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顾占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四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795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222950元。并判决案件受理费46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44元,由被告顾占贞负担。2009年5月14日,银川四而物资有限公司向兴庆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庆区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兴执字第18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顾占贞的银行存款231212元。2009年7月29日、30日,兴庆区法院先后冻结了顾占贞银行存款102641.507元。2009年10月10日,顾占贞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银民申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顾占贞的再审申请。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6日,顾占贞向兴庆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向银川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处信访。2010年1月13日,兴庆区法院依法划拨已冻结的顾占贞银行存款102641.5元。2010年1月18日,银川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处向兴庆区法院发文称,“本委受理的顾占贞信访一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诉不影响执行,你院可按相关法律规定继续执行”。2010年2月4日,兴庆区法院扣除案件执行费3318元后,将剩余的执行款99323.5元支付给银川四而物资有限公司。同日,兴庆区法院对顾占贞司法拘留15天。在拘留期间,顾占贞因患高血压,于2010年2月9日提前解除对顾占贞的司法拘留。2010年2月25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09)兴执字第1869-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顾占贞又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2011年5月10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银检民建字(2011)8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本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建议兴庆区法院对此案予以再审。2011年8月8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1)兴民监字第8号不予再审决定书。2011年8月15日、12月1日,顾占贞先后向兴庆区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2年3月12日,兴庆区法院复查后,以(2008)兴民初字第3849号银川四而物资有限公司诉顾占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现新证据和送达程序中有瑕疵,经兴庆区法院院长发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报请本院同意其提起再审。2012年3月21日,本院复函兴庆区法院,同意兴庆区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2012年4月1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2)兴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兴庆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兴庆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勇,苗生文、邓永宁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兴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兴庆区法院(2008)兴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银川四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79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宣判后,张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银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顾占贞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兴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向兴庆区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由被执行人银川四而物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顾占贞支付102641.5元,承担执行费1440元,以上共计104081.5元。兴庆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银川四而物资有限公司的办公营业房属租用,且于2008年10月底就不在该营业房办公,现具体下落不明,后经银川市工商档案查询系统,被执行人银川四而物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已注销;经银行系统查询,银川四而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经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银川四而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经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银川四而物资有限公司名下也无房产可供执行。2014年3月20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3)兴执字第18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兴庆区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08)兴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书,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进入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赔偿请求人顾占贞申请国家赔偿,因执行错误而无法回转执行款102641.5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两倍支付利息78285.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兴庆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赔偿请求人顾占贞采取拘留措施属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执行程序合法,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顾占贞经申请再审本案,执行依据是(2008)兴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后经再审对原判决错误进行纠正,本案系执行依据产生变化而不属执行错误案件。故赔偿请求人顾占贞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顾占贞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