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曹德义与沙开文、尤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义,沙开文,尤仁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345号原告:曹德义,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开文,男,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尤仁霞,女,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曹德义诉被告沙开文、尤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义的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开文、尤仁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德义诉称:被告沙开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曹德义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元月息2%,案外人史荣庆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沙开文及案外人史荣庆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5000元未归还,经三方协商,被告沙开文应归还的借款本金155000元债务转由案外人史荣庆承担,余下80000元借款本息由被告沙开文负责偿还,被告沙开文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以酒进行抵债还款,被告沙开文的母亲被告尤仁霞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沙开文出具的还款承诺上签字。但截至到目前为止,被告沙开文分文未付,也未拿出酒抵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沙开文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判令被告尤仁霞对被告沙开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沙开文、尤仁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曹德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3.6.6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还款承诺,证明截止2015.10.6日被告沙开文仍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及利息35000元未归还,其中155000元借款本金转由史荣庆负责偿还,余下80000元借款本息由沙开文负责偿还,被告尤仁霞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字。沙开文、尤仁霞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曹德义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6日,沙开文向曹德义借款200000元,曹德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汇入沙开文账户。2015年10月21日,经曹德义与沙开文结算,沙开文拖欠曹德义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000元。双方经协商,沙开文向曹德义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还款承诺》载明:“截止至2015年10月6日,本人不能偿还拖欠曹德义的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人民币35000元,合计235000元,现由担保人史荣庆负责偿还155000元,余下应付的80000元本息,本人将提供白酒(品名:口子美酒单价:300元/件,件数-件)给曹德义抵债,抵债事宜在2015年11月15日前完成。借款人:沙开文日期:2015年10月21日担保人:尤仁霞2016年元月20日(1)年前如果现金(50000)伍万整,是一次还完利息。(2)如果是酒还肆万元酒(2015、12、还清)。(3)2016年还余下利息(二次酒价值共计捌万整元)(80000.00)(2016.6还清)”。另查,《还款承诺》于2015年10月21日由沙开文出具,因曹德义多次向沙开文催要,2016年1月20日,沙开文母亲在《还款承诺》上签名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沙开文向原告曹德义出具还款承诺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沙开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曹德义要求被告沙开文归还到期借款本息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仁霞在还款承诺上自愿签名担保,是为沙开文向曹德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虽约定担保期限至债务人全部清偿债务时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曹德义要求被告尤仁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德义借款本息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尤仁霞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沙开文、尤仁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辉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