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胡某,胡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68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6410。被告人胡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643X。上述两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展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每天200元的工资受雇于一男子,使用该男子提供的一套“伪基站”设备向他人手机发送短信。同月15、16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普澜二路等地使用上述设备向附近移动用户发送诈骗信息(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您在我行账户积分已满一万,可兑换500元现金礼包,请登陆:www.icbic.pw查询兑换,逾期清零![工商银行]”),共计14364条,造成多人手机在一至数分钟内无法正常通话、上网、收发短信,受影响用户约22955人次。2016年3月16日19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顺联国际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当场从被告人胡某甲处缴获背包1个、诺基亚手机1台、OPPO手机1台;从被告人胡某乙处缴获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套、拉杆箱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员工何某的陈述,手机号码185××××4962通话清单及机主开户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佛山移动公司受2016年3月禅城区季华路伪基站干扰影响情况的报告》,无线电发射设备测试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发送短信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14364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定性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诈骗数额未能查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受他人雇佣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三、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套、拉杆箱1个、背包1个、诺基亚手机1台、OPPO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宜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简紫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