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伟与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910号原告:赵伟,女,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我的家园**栋***号。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183号1栋。法定代表人:冯汉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立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伟诉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利普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一、2012年5月27日、2012年5月28日双方共签订太古广场《合同书》两份。二、约定租赁商铺的位置及面积:长春市东盛大街183号“太古广场”B栋2层14-1号商铺(使用面积9.03平方米)及B栋3层29-15号商铺(使用面积6.89平方米);约定交付商铺时间:2012年10月31日。三、已交付租金(认购金)447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四、违约情况:被告至起诉时未向原告交付约定商铺。五、被告应返还租金(认购金)447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六、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两部分违约金:1、按合同租金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共22350元;2、以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违约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违约,除了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方式支付违约金外,被告还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太古广场《合同书》(原件)、《承诺书》(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同意按照合同中约定方式支付违约金,但是由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是复印件并不具有原件效力,故被告不应承担《承诺书》相关的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应当按照太古广场《合同书》中第9.5条“长春太古广场拟于2012年10月31日前开业,如逾期开业,甲方(被告)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及14.1条“逾期超过180日的,乙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被告)除退还乙方已付的租金外,还应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理由:原告当庭不能提交《承诺书》原件,且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七、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套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B-2-14-10商铺租赁费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B-3-29-15商铺租赁费1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B-2-14-10商铺租履约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5、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B-3-29-15商铺履约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6、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B-2-14-10商铺合同租金总额280000元的5%违约金,即14000元。7、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B-3-29-15商铺合同租金总额167000元的5%违约金,即8350元。8、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7日、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租金(认购金)及履约保证金,被告未在约定时间2012年10月31日交付商铺构成违约,且逾期交付时间已超过180日,依照太古广场《合同书》第14.1条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返还租金(认购金)447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包含两部分两部分:1、按合同租金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22350元;2、以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违约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之外的利息损失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与违约金性质相同,且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实际损失高于约定违约金数额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伟与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及2012年5月28日共签订的两份古广场《合同书》。二、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赵伟租金(认购金)447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包含两部分:1、按合同租金总额447000元的5%计算的违约金22350元;2、以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45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违约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