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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0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石长春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长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0343号罪犯石长春,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柳河县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六月五日作出(2002)红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长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九月十一日以(2002)云高刑终字第1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3980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4582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二○一○年四月三十日、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本院六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二○一六年六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石长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石长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石长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长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