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胡庭兰诉被告潘雪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庭兰,潘雪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胡庭兰,女,成年,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被告潘雪卓,男,成年,汉族,住赣县储潭乡田心村。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庭兰诉被告潘雪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庭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世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庭兰诉称:2013年7、8、9、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被告外甥即司机汪主辉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7月份以前尚欠原告砂石款52120元。2013年8、9、10月份被告所欠的砂石款有被告本人或司机签字确认但被告未出具欠条,后被告手写一份清单给原告,确认上述三个月尚欠原告砂石款31243.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砂石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雪卓对2013年8月11日的欠条没有异议;对2013年8、9月份的购买砂石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2013年8、9月份购买砂石的结算价格有异议,应以赣州市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上载明的单价计算。对2013年10月份的数量及单价都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2013年8、9月份的购买砂石的价格及2013年10月份购买砂石的数量及价格的问题。本院查明:《赣州市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载明的价格为砂石公司向砂场收取的采集费,砂场对外销售的价格以砂场实际销售价格为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1243.4元的数据清单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赣州市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手写销售清单、被告手写数据清单、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雪卓向原告胡庭兰购买砂石欠下货款83363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被告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提出的应以《赣州市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载明的价格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但其拒不提供双方于2013年7月之前的结算依据即《赣州市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在砂石买卖中的砂石价格并不是依据《赣州市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结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手写数据清单载明了欠款金额为31243.4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2013年10月份购买砂石的数量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手写数据清单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为31243.4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雪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庭兰砂石款83363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潘雪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