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肖洪波等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洪波,赵殿林,姜雨华,季同亮,李士云,李双胜,李殿文,朱剑萍,姜再华,朱会荣,罗守仁,白贵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12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洪波,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殿林,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雨华,女,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季同亮,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士云,女,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双胜,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殿文,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剑萍,女,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再华,女,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会荣,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守仁,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白贵臣,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上诉人肖洪波、赵殿林等人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行初1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肖洪波、赵殿林等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针对肇东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不受法定诉讼时效的限制,随时可以提起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并审理此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此款所称的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是指不受“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的限制,上诉人对此款的理解有误。上诉人起诉的“四站枪案”发生在1995年11月18日,现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肇东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