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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景增与捷成饮料(中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增,捷成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增,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捷成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中华国际中心B塔2808房。法定代表人MICHAELHOWARDGLOV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舟,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78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上诉人张景增因与被上诉人捷成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彦博、陈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增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景增在京东公司处购买了由捷成公司在中国代理的进口斐泉天然矿泉水,共花费4283.4元,净含量及商品编号分别为330ml/9417574001059。张景增后来发现,该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下简称《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理由如下:一、斐泉天然矿泉水标示“含天然矿物质”属于营养信息中的营养声称(含量声称),但无营养标签。1、根据《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7条规定:包装饮用水可以豁免标示营养标签,但是,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本标准执行;2、根据《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中(八)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根据国际上实施营养标签制度的经验,营养标签标准中规定了可以豁免标识营养标签的部分食品范围。鼓励豁免的预包装食品按本标准要求自愿标识营养标签……3.食用量小、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的,如饮料酒类、包装饮用水、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符合以上条件的预包装食品,如果有以下情形,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1.企业自愿选择标识营养标签的;2.标签中有任何营养信息(如“蛋白质≥3.3%”等)的。但是,相关产品标准中允许使用的工艺、分类等内容的描述,不应当作为营养信息,如“脱盐乳清粉”等;3.使用了营养强化剂、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植物油的;4.标签中有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十四)关于包装饮用水。包装饮用水是指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饮用水,这类产品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对于包装饮用水,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子(K+、Na+、Ca2+、Mg2+)含量范围等,不作为营养信息。(五十七)关于营养声称。对食物营养特性的描述与声明,包括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营养声称必须满足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五十八)关于含量声称。本标准的含量声称是描述食品中能量与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如“含有”、“高”、“低”或“无”等声称用语,附录C中表C.1列出的营养成分均可进行含量声称,并应符合相应要求。(五十九)允许使用的含量声称用语。本标准附录C中表C.2规定了含量声称用语,包括标准语和同义语,对营养成分进行含量声称时必须使用该表中规定的用语。(六十五)关于原料、产品特性及生产工艺的描述。对原料特性、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如“脱”盐乳清粉等,其描述应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或标准的要求;3、关于营养声称《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有明确及严格的限量及标准要求;《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十四)同事再次明确规定包装饮用水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但是,涉案产品却在标签中进行营养成分矿物质的含量声称,且没有依据标准要求在标签中标识营养标签。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营养信息与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的有效方式,从而指导消费者合理的选择预包装食品。涉案产品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在没有标识营养标签的情况下进行营养声称,属于严重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二、斐泉天然矿泉水标签标识中“含天然矿物质”属于营养声称中的含量声称,现说明如下:1、《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2.3规定了营养成分的定义为食品中的营养素和除营养素以外的具有营养和(或)生理功能的其他食物成分。各营养成分的定义可参照GB/Z21922《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2、《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2008中2.1.6规定了“矿物质”是营养成分;3、《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2.7规定了“含量声称”属于“营养声称”;4、《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2.7.1规定了含量声称是对食品中营养成分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附录C规定了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条件和同义语,表C.1规定了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同时也明确了“矿物质”是营养成分,表C.2规定了“含”是含量声称标准语的同义语;5、《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中“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规定营养声称必须满足《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附录C的规定,对营养成分进行含量声称时必须使用《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表C.2中规定的用语;综上所述,“含”+“天然矿物质”(营养成分)属于含量声称,含量声称属于营养声称,但斐泉天然矿泉水没有标识营养标签(营养成分表),不符合《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三、捷成公司和京东公司是取得经营预包装食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拥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及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依法负有审查所销售的食品有无瑕疵、缺陷或其他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进货查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具有判定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为不合格食品的判断能力,为确保食品安全,捷成公司和京东公司有检验产品是否合格以及审验供货商的义务,应验明每批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的符合性,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144号令、《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43号令的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销售食品时应保证食品安全,应尽的注意义务比经营一般商品更高、更广泛,食品经营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食品的合格证明及标签标识,还应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综上所述,京东公司销售的上述商品违反了《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了维护张景增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张景增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捷成公司和京东公司退还张景增货款4283.4元,并予以10倍赔偿42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捷成公司和京东公司承担。张景增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张景增购买的水一瓶、发票2张、刷卡记录2张、(2015)通民(商)初字第660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恒大冰泉标签的一个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8号)、捷成公司提供的出入境卫生证书对应的检验报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0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恒大冰泉”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捷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捷成公司代理经销的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且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产品标签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张景增的退货及10倍赔偿的诉请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含天然矿物质”截取于标示中的整句,整句性质是消费提示语,目的在于消除消费者疑惑和不必要的担忧。“含天然矿物质”既是对产品原料特性的如实描述,又表明偶发沉淀是因为矿物质原料特性原因造成、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张景增仅截取片段用以指责“是营养声称并误导消费者”,已丧失客观公正性,严重背离了整句的本来性质和目的。二、仅就“含天然矿物质”片段而言,张景增主张的“含天然矿物质”是营养信息中的营养声称,且是含量声称也是根本不成立的。理由如下:(1)“含天然矿物质”是对原料特性的描述,依据《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六十五)条规定不属于营养声称。该问答规定“对原料特性、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如脱盐乳清粉等,其描述应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或标准的要求”(2)依据《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十四)条规定钾、钠、钙、镁等含量指标不作为营养信息,那么,含天然矿物质也不应当认定为营养信息,更谈不上营养声称了。该条规定,“包装饮用水是指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饮用水,这类产品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对于包装饮用水,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子(K、Na、Ca2、Mg2)含量范围等,不作为营养信息”。(3)“含天然矿物质”不符合《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五十八)条关于含量声称的定义。标签通则相关内容足以证明营养成分是指严格意义、营养成分名称目录上的营养成分,而不能做扩大性解释。该条规定营养声称定义是指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附录C中表C.1列出的营养成分均可进行含量声称,并应符合相应要求。《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2008,以下简称术语)2.1.6对矿物质的定义是:维持人体正常生理功能所必须的无机化学元素,包括钙、磷、钠、氯、镁、钾等。因此,矿物质属于分类名称。而钙、磷、钠、氯、镁、钾等则是矿物质分类中的组成个体。《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中,共列出了能量和营养成分共计37项,有钙、磷、钠、氯、镁、钾等营养成分名称,但并没有“矿物质”名称,据此可以印证,营养成分是严格意义上的营养成分,指标准中罗列的具体营养成分名称,不能任意做扩大性解释。同样,《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矿物质位于表中的“项目”名下,属分类类别;在表中“含量声称方式”名下,“维生素”、“矿物质”的表述分别是“维生素X来源或含有维生素X”、“X来源,或含有X”,均是用“X”进行指代,用以明确指代的是何种具体维生素名称、何种具体矿物质名称;在表中“限制性条件”名下,进一步明确含有“多种矿物质”指3种和(或)3种以上矿物质含量符合“含有”的声称要求。由此可见,本标准附录C中并没有张景增所称“矿物质是营养成分”的内容表述。同样,《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D《能量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标准用语》中,详列了24种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功能声称标准用语,该附录中对钙、镁、铁、锌、碘、钠的功能声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对“矿物质”类别名称设定功能声称,很明显,“矿物质”并不是具体营养成分。因此,“含天然矿物质”并不是“含某营养成分”的表述方式,不属于营养声称。同样,2014年10月13日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中“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富含某营养成分或类似用语属于营养声称范畴”,此处某营养成分是指某具体营养成分,应当体现在标签通则营养成分名称目录中。虽然,该复函是专门针对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均衡富含对人体有益的多种微量元素”标签内容,但并未对此标签内容做出是营养声称的判断结论,仅是给予了判断标准。并且随后国家卫计委在2015年1月21日做出的关于恒大冰泉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四)条已作出解读,包装饮用水特征性指标不作为营养信息。事实上,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在2014年10月21日便向全国所属部门转发该复函,但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并未对“均衡富含对人体有益的多种微量元素”做出营养声称的认定,也未予相应“标签瑕疵”处理(查阅食品药品监督局网站,未见处罚处理信息)。且实际上,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在(生产日期2014-12-13)新更换的标签中更是使用了“含多种天然矿物质及微量元素”用语。即便是之后(生产日期2015-6-29)恒大冰泉又更换了新标签“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呈天然弱碱性,多种天然矿物质及微量元素。天天饮用,益于健康”。但并没有证据表明是“因为标签瑕疵被主管部门责令更换或处理后更换”的结果。(4)矿物质是标准中允许使用的分类名称,根据《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八)条规定,含天然矿物质不应当认定为营养信息。该条明确规定“相关产品标准中允许使用的工艺、分类等内容的描述,不应当作为营养信息。”(5)诉争产品的中文标签在产品进口入境时已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核合格并予以备案,是允许使用的合格标签。根据《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检验检疫指南: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于检验合格的标签,负责在标签管理系统上进行备案,将相关标签信息上传标签管理系统取得标签备案号。备案工作应与发放合格证书工作同步完成。三、捷成公司已尽到了作为经营者的必要审查义务。涉案产品已通过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并获得了卫生证书。且产品标签的内容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张景增要求的退货及10倍赔偿不能成立。捷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斐泉天然矿泉水清关所需要文件汇总、编号110300115006645卫生证书、斐泉天然矿泉水中文标签备案编号、斐泉天然矿泉水中文标签及标签管理截屏、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实物)及标签、2015年1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恒大冰泉”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廊坊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280号判决书、备案业务指南-《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京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产品商家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京东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对企业资质及产品质量均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根据京东公司提交的捷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大晶鹏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可以全面的证明涉案产品供货商企业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可以证明案涉产品来源合法,经卫生检验检疫部门确认质量合格。产品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形,更谈不上京东公司“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还进行销售的情形。二、涉案产品标签标示合法,不存在张景增主张的事实。根据《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7条规定:“包装的饮用水为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所以本案产品无需标示营养标签。但出于对消费者高度负责的态度,在产品标签“水质主要成分”中已经全面标示了“钙”“镁”“钾”“硝酸盐”“锶”等矿物质的含量。三、涉案产品不存在“含天然矿物质”的营养声称。在产品标签第11-14行文字中写明“天然矿泉水、含天然矿物质,在温度骤变的情况下,矿物会偶发形成白色沉淀,此沉淀属正常现象,并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此段表述属于产品常规提示内容,并非营养声称。张景增从这段文字中断章取义的截取内容,一厢情愿的认定其为营养声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矿物质”的定义。京东公司认为“矿物质”作为包含钙、镁、钠、钾、铁、磷等的总称,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通过京东公司提交的百度网页截图,可以清晰的进行显示。张景增主张“矿物质”属于同钙、镁、钠、钾、铁等并列的一类矿物质没有任何依据。根据《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含有“多种矿物质”指3种和(或)3种以上矿物质含量符合“含有”的声称要求。在产品的标签中,由于商品厂家已经标示了三种以上具体矿物质的含量,在文字表述中包含本品“含天然矿物质”完全符合规定。五、根据京东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06284号、06642号判决书可以看出。随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实行,法院对标签存在瑕疵问题有着客观、公正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在本案中,即使按照张景增主张的情形,产品在标签标示中存在某种瑕疵,张景增作为具有多年水类产品从业经验的人员,也不可能因为产品没有标示其所谓的矿物质含量而达到对其造成误导的程度,更不会因为产品存在张景增主张的某种标签瑕疵而必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张景增以非正常使用为目的,大批量在网上购买其认为存在问题的产品,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到法院进行恶意诉讼。其行为不但给商家的正常经营带来影响,也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张景增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综上,京东公司认为,张景增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景增的诉讼请求。京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捷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北京大晶鹏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6642、06284号民事判决书、百度网页截图(矿物质只是微量元素的一个总称)、(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书。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捷成公司和京东公司对张景增提交的(2015)通民(商)初字第660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恒大标签的一个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8号)、捷成公司提供的出入境卫生证书对应的检验报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0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恒大冰泉”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捷成公司认可张景增提交的瓶装水是其代理经销的水,但不认可发票2张、刷卡记录2张的真实性,京东公司认可张景增提交的发票2张、刷卡记录2张的真实性,但是无法确认水和小票是否是对应的,因发票上已写明张景增购买水的名称和规格,且与其提交的瓶装水对应,故一审法院对张景增提交的瓶装水、发票2张、刷卡记录2张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张景增从京东公司处购买了捷成公司经销的发票中载明的瓶装水。张景增对捷成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恒大冰泉”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备案业务指南-《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真实性认可,对捷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京东公司对捷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张景增对其不认可真实性的上述证据未提交相应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捷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景增和捷成公司对京东公司提交的捷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北京大晶鹏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百度网页截图(矿物质只是微量元素的一个总称)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7日,张景增在京东网上商城购买了京东公司销售的“斐泉天然矿泉水330ml”*36瓶整箱共12箱,单价为每箱356.95元,上述产品共计4283.4元。涉诉“斐泉天然矿泉水330ml”外包装上标有:天然矿泉水,含天然矿物质,在温度骤变的情况下,矿物会偶发形成白色沉淀。此沉淀属正常现象,并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另包装表明产品原产国为斐济共和国,生产商为:维提天然水公司,地址:斐济共和国亚魁拉拿斯安里路1号,中国总代理为捷成公司。张景增称涉诉产品上标注了“含天然矿物质”属于营养信息中的营养声称(含量声称),应标注营养标签而未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经查,《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第四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利用信息化平台,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备案。2015年5月18日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包含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编号为110300115006645),该证书写明“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准予销售使用。未加贴合格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2013年9月2日,涉案产品的标签在国家质检总局的进口食品标签管理系统中备案审核通过。张景增曾向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依法公开卫生证书编号为110300115006645中检验所依据的标准、判断所依据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所检项目明细及检测结果、所检项目中如包含了标签的检验,请协助一并提供标签照片”,2015年11月27日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张景增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2008)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我局对110300115006645号报验单载明的‘斐泉天然矿泉水330mL、斐泉天然矿泉水500mL、斐泉天然矿泉水1L’等产品进行了检验,检验项目涉及标签、感官、锶、偏硅酸、耗氧量、亚硝酸盐、挥发酚类、氟化物等,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另提供了备案的标签,其中包括了涉案产品的备案标签,与张景增购买的产品标签一致。一审法院另查明:《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2008,2008年12月29日发布,2009年10月1日实施)第3.1条规定:饮用天然矿泉水指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的或经钻井采集的,含有一定量的矿物质、微量元素或其他成分,在一定区域未受污染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污染的水;在通常情况下,其化学成分、流量、水温等动态指标在天然周期波动范围内相对稳定。《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2011年10月12日发布,2013年1月1日实施)第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第7条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包括包装的饮用水。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第二条第(八)项规定:根据国际上实施营养标签制度的经验,营养标签标准中规定了可以豁免标识营养标签的部分食品范围。鼓励豁免的预包装食品按本标准要求自愿标识营养标签。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食品如下:……3.食用量小、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的,如饮料酒类、包装饮用水…..符合以上条件的预包装食品,如果有以下情形,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企业自愿选择标识营养标签的;标签中有任何营养信息(如“蛋白质≥3.3%”等)的。但是,相关产品标准中允许使用的工艺、分类等内容的描述,不应当作为营养信息,如“脱盐乳清粉”等;使用了营养强化剂、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植物油的;标签中有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条第(十四)项规定:包装饮用水是指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饮用水,这类产品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对于包装饮用水,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子含量范围等,不作为营养信息。该问答第二条第(六十五)项规定:对原料特性和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如脱盐乳清粉等,其描述应符合相应法律、法规或标准的要求。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景增与京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景增购买的斐泉天然矿泉水标示“含天然矿物质”是否属于营养声称,是否应标示营养标签而未标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含天然矿物质”的标识不属于营养声称,未标识营养标签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理由如下:一、“含天然矿物质”属于涉案产品原料特性的描述,不应认定为营养声称。涉案产品为天然矿泉水,根据天然矿泉水在国家标准中的定义,即“饮用天然矿泉水指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的或经钻井采集的,含有一定量的矿物质、微量元素或其他成分,在一定区域未受污染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污染的水”,“含天然矿物质”属于涉案产品的原料特性,根据《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条第(六十五)项的规定,对原料特性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二、涉案产品为天然矿泉水,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产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条第(十四)项规定:包装饮用水是指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饮用水,这类产品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对于包装饮用水,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子含量范围等,不作为营养信息;三、涉案产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负责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的行政机关已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备案”,涉案产品的标签由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检验,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已明确涉案产品的标签作为其所检项目之一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综上,张景增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捷成公司和京东公司退还张景增货款4283.4元,并予以10倍赔偿4283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景增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景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缺乏标准支持。二、“含天然矿物质”是营养声称,应当强制标识营养标签。1、“矿物质”是“营养成分”。根据《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2.2、2.3、《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2008中2.1.1、2.1.2、2.1.6规定,“矿物质”是营养素,属于食品营养成分的基本术语,可见,“矿物质”属于营养成分的范畴。2、“含天然矿物质”是“含量声称”,即是营养声称,应当强制标注营养标签。首先,根据《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2.7.1,“含量声称”是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含“含有”、“高”、“低”或“无”等。根据《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附录C,表C.1中列明“矿物质(不含钠)”;“×来源,或含有×;高,或富含×”是规定的“含量声称方式”;表C.2中列明“含”是含量声称的同义语,并列明了含量声称的标准语。其次,根据《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八)条,符合以上条件(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有以下情形,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4.标签中有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据此,矿泉水虽属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但如在标签中有营养声称的,应当强制标注营养标签。涉案产品标注“含天然矿物质”进行营养声称,应当强制标注营养标签。三、《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四)条不能否定“含天然矿物质”是营养声称的客观事实。《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四)条规定是对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包装饮用水”属于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部分食品范围的进一步解释与说明,但并未排除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含天然矿物质”是原料特性,属于断章取义地主观判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含天然矿物质”不是《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六十五)条中规定的“原料特性”。《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是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原料特性和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如脱盐乳清粉等,其描述应符合相应法律、法规或标准的要求。五、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卫生证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要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卫生证书中的所检项目合格并不能证明标签符合要求,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只对涉案产品的“锶、偏硅酸、耗氧量、亚硝酸盐、挥发性酚类、氟化物”等6项指标进行了检验。其次,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政府信息答复并不能证明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依据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标准的检验依据为GB7718-2011、GB8537-2008,该卫生证书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标准符合GB28050-2011的要求。据此,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符合我国所有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与GB7718-2011均为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审法院在明知检验依据不是GB28050-2011的情况下,依然认可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张景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捷成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捷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称:捷成公司代理经销的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且捷成公司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产品标签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形成误导,因此,张景增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京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张景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景增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张景增提交了上海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海浦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张景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政府公开申请答复书各一份,用以证明GB28050-2011、GB7718-2011均为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没有依据GB28050-2011进行检验与判断,故涉案产品标签备案及检验结论均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张景增还提交了其认为符合法律、法规或标准要求的昆仑山雪山矿泉水标签和恒大冰泉矿泉水标签,用以证明原料特性可以引用标准内容,也可以自己描述。张景增还向本院提出,因负责涉案产品检验与备案的出入境检验机构均没有依据GB28050-2011进行检验与判断,捷成公司和京东公司也没有提供涉案产品标签依据GB28050-2011检验合格的报告,故要求由国家卫计委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依据GB28050-2011检验涉案产品标签中“含天然矿物质”是否为营养声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依据是否包括GB28050-2011,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张景增提交的涉案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的标签内容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张景增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对张景增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涉案产品为天然矿泉水,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产品,且《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备案”,根据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涉案产品经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也针对张景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关于“所检项目中如包含了标签的检验,请协助一并提供标签照片”事项,提供了备案的标签,其中包括了涉案产品的备案标签,与张景增购买的产品标签一致。张景增主张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标示“含天然矿物质”属于营养声称,应标示营养标签而未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捷成公司和京东公司退还货款并予以10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景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张景增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张景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