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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思禄与张宜利、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禄,张宜利,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29号原告张思禄。委托代理人谷圣洲,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宜利。委托代理人孙传通,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太平村。负责人张宜利。原告张思禄与被告张宜利、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山镇太平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禄、被告张宜利的委托代理人孙传通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思禄的委托代理人谷圣洲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塔山镇太平村村委会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禄诉称,2008年9月3日,二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平整土地(复垦),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使用工时费9415元,由第二被告的支部书记张宜利出具欠款字据两份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拖延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9415元及诉后利息。被告张宜利辩称,2008年9月份,第二被告塔山镇太平村村委会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平整土地,被告张宜利系第二被告塔山镇太平村村委会的负责人,被告张宜利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塔山镇太平村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宜利从2006年9月6日起至今担任被告塔山镇太平村村委会的负责人。2008年9月份,被告塔山镇太平村村委会雇佣原告张思禄的挖掘机平整村里的土地。2008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宜利分别出具欠据两份交原告张思禄持有。欠据的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挖掘机工时费捌佰元整,¥800元后太平村张宜利2008年9月3日”、“土方工程量结算尾款张思禄款捌仟陆佰壹拾伍元整¥8615村方:张宜利”。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拒付至今,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张思禄陈述其是经案外人张斌介绍到塔山镇平整土地,被告张宜利在现场负责指挥,其是为被告塔山镇太平村村委会平整土地。同时原告张思禄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上所确认的事实,由原告张思禄提交的欠据两张、被告张宜利提供的任职证明以及原告张思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圣洲、被告张宜利的委托代理人孙传通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组织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塔山镇太平村村委会因平整村里的土地需要,雇佣原告张思禄的挖掘机为其施工,施工结束后,由被告张宜利向原告张思禄出具欠据两张,欠款金额共计9415元。因被告张宜利系被告塔山镇太平村村委会的负责人,故被告张宜利向原告张思禄出具两张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塔山镇太平村村委会承担。被告塔山镇太平村村委会尚欠原告张思禄挖掘机施工费9415元,由被告张宜利出具的两张欠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塔山镇太平村村委会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张思禄挖掘机施工费9415元,其久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张思禄要求被告塔山镇太平村村委会支付挖掘机施工费94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思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塔山镇太平村村委会的负责人张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思禄挖掘机施工费941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思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陆 帆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