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人民政府与童昌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人民政府,童昌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432号原告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区静观镇华渝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893-1。法定代表人丁小兵,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承安,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童昌明,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观镇政府)诉被告童昌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观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承安,被告童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观镇政府诉称:被告童昌明所有的位于北碚区静观镇xx组的承包地,面积为0.91亩,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1)898号和(2011)749号文件批准的征地范围内。原告作为被征地范围的基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被征地范围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工作。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童昌明应得青苗补偿费1301.3元(0.91亩*1430元/亩),宅基地外综合定额补偿费7280元(0.91亩*8000元/亩),上述补偿款经张榜公示均无异议。此后,因工作衔接问题,原告工作人员误将被告的承包地0.91亩登记为1.82亩,被告领取了青苗补偿费2602.6元和宅基地外综合定额补偿费14560元,导致重复拨付,致原告损失8581.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5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昌明辩称,本人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和宅基地外综合定额补偿费17162.6元,本人享有的承包地应为1.82亩,不存在登记错误的问题,不应当另行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0日,北碚区静观镇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登记表,载明承包经营户童昌明名下,完善后承包耕地人口为1人,份数为1份,面积(亩)0.91。2011年10月13日,征地调查表载明:童昌明名下粮食类(亩)为0.91。2011年11月17日,北碚区人民政府征收静观镇土地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明细表(第三榜),载明童昌明名下宅基地使用面积外面积为0.91。2015年1月27日,北碚区人民政府征收静观镇土地发放青苗补偿费构(附)着物补偿费房屋补偿费明细表,载明童昌明领取了青苗补助费2602.6元,宅基地外综合定额补偿费145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童昌明名下承包地为0.91亩,按照《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得青苗补助费1301.3元(0.91亩*1430元/亩),宅基地外综合定额补偿费7280元(0.91亩*8000元/亩),共计8581.3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青苗补助费和宅基地外综合定额补偿费共计17162.6元,致使原告损失了8581.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将多支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85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人民政府款项85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继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