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22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希山,平原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农民,系被告孔某甲之父。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希山、被告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孔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不能专心工作,总频繁换工作,不能给原告和孩子安定的生活,为此原告和孩子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被告于2013年5月去北京打工,同年6月患,后因绑架于2013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对被告作出强制医疗决定。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强制医疗,于2015年6月2日出院。2015年10月份,被告犯病,被其姐姐送到聊城医院治疗。被告在北京治疗期间,原告和孩子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被告的父母未给过孩子任何费用。被告犯病期间,她的两个姐姐多次来原告父母家中吵闹,指责是原告造成被告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女儿孔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孔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孔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陈述中除被告患有外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两人离婚,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探视时将孩子接回家中居住一段时间,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孔某乙。2013年5月份,被告到北京市打工。2013年7月13日,被告在北京市无故持菜刀劫持一女童,被抓获后经法定程序鉴定为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因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对被告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将被告送至北京市安康医院治疗。2015年6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病情已达临床痊愈,目前无人身危险性,决定对被告解除强制医疗。2015年7月份,原、被告携女儿到被告父母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西村的家中居住了二、三个月。之后,三人回到高唐家中生活。2015年10月13日左右,被告在逛超市时突然精神失常,从此,被告由其姐姐照顾,原告带女儿孔某乙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0月18日,被告被其姐姐送至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96天后,被告病情稳定,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被告出院后服用药物继续治疗,没有任何收入,由其父母在家中照顾。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住院告知书、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各1份及被告提供的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予以佐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孔某甲于2013年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虽经多次治疗,但久治不愈。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没有收入来源,生活中需他人照顾,女儿孔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探望孔某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病情,探视时不宜将女儿接回家中居住,被告在病情稳定、无人身危险性时可于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天到原告处探望孔某乙,原告应予协助。被告长期患病且久治不愈,无收入来源,现生活困难,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亦需独自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负担较重,本院酌情支持经济帮助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孔彬蔚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用;三、被告孔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病情稳定、无人身危险性时可于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天到原告李某处探望孔彬蔚,原告李某予以协助;四、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孔某甲经济帮助3000元;五、驳回被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