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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唐振国与穆棱市八面通镇莲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国,穆棱市八面通镇莲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797号原告唐振国,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穆棱市八面通镇莲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法定代表人王广军,男,村长。原告唐振国与被告穆棱市八面通镇莲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莲河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振国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国、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国诉称:1998年被告莲河村为建设文明村急需用钱,向原告唐振国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但利息一直未还。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经结算尚欠利息24366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利息24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莲河村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都对,对于利息24366元是怎么产生的被告不清楚,被告得回村里对了账才能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莲河村是否欠原告唐振国利息款24366元,是否应立即偿还此款。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唐振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记帐凭证封面复印件1份1页;(2)明细帐复印件1份1页;(3)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1页;(4)2011年12月31日,穆棱市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款2436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莲河村没有异议,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莲河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被告莲河村为文明村建设用款向原告唐振国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但利息一直未还。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利息24366元,并在被告莲河村挂账。本院认为:原告唐振国与被告莲河村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莲河村,被告莲河村就应按照约定或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属违约。对于被告莲河村提出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出没有偿还能力的证据;加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莲河村的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就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43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棱市八面通镇莲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振国借款利息24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穆棱市八面通镇莲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