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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守德与被告柴永强、何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德,柴永强,何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109号原告:杨守德,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柴永强,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秋艳,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守德与被告柴永强、何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永强、何秋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德诉称:其与被告柴永强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柴永强以孩子上学急用钱为由,从其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柴永强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柴永强借款的事实。2、平陆县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表一份。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柴永强、何秋艳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柴永强以孩子上学急用钱为由,于2013年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6月17日被告柴永强仅支付了原告利息,双方再次约定了用款事宜,被告柴永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柴永强与被告何秋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柴永强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间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系被告柴永强从原告处所借,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永强、何秋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守德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斌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王 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