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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特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潘将剑、胡雪君等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将剑,胡雪君,胡璐娴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3民特173号申请人:潘将剑,农民。申请人:胡雪君,农民。申请人:胡璐娴,农民。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潘将剑、胡雪君、胡璐娴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胭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潘将剑、胡雪君、胡璐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6月23日经天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由潘将剑承担胡雪君本次交通事故损失92470.47元;由胡雪君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给胡璐娴11000元,余款26854.28元由潘将剑承担。浙J×××××号车辆损失41500元由潘将剑承担。二、本次事故一次性终结,今后各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民事权利。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潘将剑、胡雪君、胡璐娴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代审判员  张胭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