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程华旺、汪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红焰,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唐辉,该支行赋春分理处主任。被告:程华旺,农民。被告:汪建华,农民。被告:李清波,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婺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28%。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为相互连带责任人。但借款后,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均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付息。截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程华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288.54元,被告汪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263.14元,被告李清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477.56元及利息798.27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华旺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利息1288.54��,2016年4月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为准),被告汪建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利息1263.14元,2016年4月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为准),被告李清波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477.5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利息798.27元,2016年4月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为准);2、被告汪建华、李清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农银饶任【2015】15号文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之间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借款等相关事宜及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互为连带保证人;3、程华旺的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程华旺发放贷款以及被告程华旺所欠利息情况。4、汪建华的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各一份,交易明细查询三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汪建华发放贷款以及被告汪建华所欠利息情况。5、李清波的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李清波发放贷款以及被告李清波所欠利息情况。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作为借款人分别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互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自愿结成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联保期间,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程华旺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28%,被告程华旺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4月7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春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288.54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汪建华发放贷���30000元,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28%,被告汪建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4月7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汪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263.14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清波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8%,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清波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李清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477.56元及利息798.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分别与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均未按约��期限归还本息,应依法归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程华旺、汪建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92%确定,被告李清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确定。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作为共同担保人对其中任何一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汪建华、李清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华旺、汪建华、李清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华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7日止拖欠的利息为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五角四分,从2016年4月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汪建华、李清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建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7日止拖欠的利息为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一角四分,从2016年4月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清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清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七十七元五角六分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7日止拖欠的利息为人民币七百九十八元五角六分,从2016年4月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汪建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减半交纳人民币九百九十八元,由被告程华旺负担人民币三百五十六元,被告汪建华负担人民币三百五十五元,被告李清波负担人民币二百八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顺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智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