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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葛海燕与陈萍、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燕,陈萍,王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372号原告葛海燕,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萍,居民。被告王学军,居民。原告葛海燕与被告陈萍、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曾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萍、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海燕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萍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周转,借款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1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458000元,由被告陈萍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再算上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12000元,合计为47万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且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7万元,并继续承担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按照本金35万元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学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其庭后对开庭审理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我和陈萍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是用于经营服装生意的。2013年7月31日我和陈萍收到原告出借的35万元是事实,后来2016年1月1日两张条子和承诺书是我老婆跟原告经手的,中途还钱也是陈萍经手的。现在对于利息和本金部分要跟原告进行沟通具体还款方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萍、王学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葛海燕借款35万元。2016年1月1日,原告葛海燕与陈萍进行结算,被告陈萍向原告葛海燕出具两份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葛海燕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今借人:陈萍(捺印)2016.1.1”,另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葛海燕人民币拾伍万捌千元(158000.00)今借人:陈萍2016.1.1”。2016年5月17日,被告陈萍向原告葛海燕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陈述了上述458000元的和最终470000元债务的形成始末。后因原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葛海燕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陈萍、王学军名下的位于建湖县上冈镇文汇华庭1号楼606室(产权证号0225**)的房产进行了查封,限查封金额20万元。另查明,被告陈萍与被告王学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通用凭证、两份借条原件、承诺书原件、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萍、王学军向原告葛海燕借款本金35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5月15日本息合计为470000元,有原告葛海燕持有的两份借条原件及被告陈萍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为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后续利息部分,因双方于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5月15日进行了两次结算,且结算之后并没有再次关于后续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按本金350000元月息2%计算后续利息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能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本金350000元,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学军与被告陈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学军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萍、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萍、王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海燕借款本息合计470000元及从2016年5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50000元,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95元,由被告陈萍、王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曹聪书 记 员  陆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