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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小红、陈艳与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红,陈艳,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3民初815号原告吴小红,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前岐镇前岐村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敬庄金海明珠特3号楼2层259号。原告陈艳,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前岐镇前岐村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敬庄金海明珠特3号楼2层259号。委托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46-6号。法定代表人闫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小红、陈艳与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现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吴小红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小红、陈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小红、陈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吴小红、陈艳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婧瑄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书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