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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金鼎富隆(天津)胶辊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正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鼎富隆(天津)胶辊有限公司,北京华正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996号原告金鼎富隆(天津)胶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路高家庄镇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大永,该公司职工。被告北京华正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路红华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军,该公司车间主任。原告金鼎富隆(天津)胶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富隆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正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印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杨于2016年6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胶辊生产加工制作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多年来一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至2015年7月30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胶辊加工费156110元,发票已开,账目清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共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均未按约履行,原告因此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611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送货结算凭证31张、付款协议一份、发票签收单一份。被告辩称,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自法定代表人李正接手公司后,发现原告每个批次的产品均用不到一个月,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行业的要求,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结算凭证、付款协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胶辊制造、机器零部件加工等相关业务,被告从事出版物印刷等业务。自2006年开始,原、被告开始进行业务往来,被告提供胶辊零部件到原告处进行印刷机胶辊加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31批次胶辊,加工费共计156110元,被告收到胶辊后投入了使用,但未给付加工费,双方终止业务往来。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达成付款协议,主要内容是: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156110元,发票已开,账目清晰;2015年10月至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共40000元);2016年3月至8月30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共60000元),2016年9月底,被告支付原告26110元;同时约定在付款期间内原告为被告免费加工胶辊50根。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加工费20000元,未按约定给付剩余加工费,原告因此呈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为被告加工了胶辊并交付给被告,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被告收到原告加工工作成果并已实际使用,且与原告订立付款协议,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认可,故被告应按付款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付款协议中虽约定“在付款期间内原告为被告免费加工胶辊50根”,但未明确载明系因原告提供的胶辊存在质量问题而如此约定,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被告现以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为由,拒绝给付加工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加工是以被告提供零部件为前提,双方在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零部件,原告也无法进行加工,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正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鼎富隆(天津)胶辊有限公司加工费13611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90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给付1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给付2611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已减半收取1510元,保全费15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正印刷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