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华玉竞,楼红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0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晓庞,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住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堂门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凯锋,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华玉竞。被告:楼红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华玉竞、楼红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庞、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华玉竞、楼红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301027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7.2%。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截止2016年3月9日,逾期贷款本金余额为7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302040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保证金500万元,按单位定期存款六个月计息。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目前该笔银票已垫款,截止2016年3月9日,到期扣除存单金额以及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后剩余垫款本金4922006.75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302040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保证金500万元,按单位定期存款六个月计息。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目前该笔银票已垫款,截止2016年3月9日,到期扣除存单金额以及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后剩余垫款本金4923750.00元。2013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债务人签订壹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3020423),编号为71670113020423的银票合同约定:开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由瑞德公司提交500万元保证金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向瑞德公司开立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扣除瑞德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担保,申请人实际向瑞德公司开立银票的风险敞口为500万元。目前该笔银票已垫款,截止2016年3月9日,到期扣除存单金额以及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后剩余垫款本金4924698.19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402002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保证金300万元,按单位定期存款六个月计息。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600万元。目前该笔银票已垫款,截止2016年3月9日,到期扣除存单金额以及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后剩余垫款本金2954250.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楼红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3050556),约定被告楼红敏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玉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3050555),约定被告华玉竞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089),约定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目前,债务人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已逾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已垫款。根据申请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及承担本项债权主张相关费用等。为此,请求:1、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3010277)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判令被告一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1288654.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03月09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债权清偿日);2、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分别为71670113020403、71670113020405、71670113020423、71670114020022)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垫款本金17724704.94元;并判令被告一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6687298.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03月09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债权清偿日);3、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3050555、71670113050556、71670114050089),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诉讼请求中被告一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4、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华玉竞、楼红敏均未作答辩。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们为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属实,我们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有厂房至今未拍卖,导致利息越来越多;(2)原告知道我公司所有资产抵押给其它银行,原告还要求我们担保,这种做法是否合理,是否违规,希望法庭考虑一下;(3)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曾被法院查封过一次,而200万元是由我代偿后解封,原告为何还继续贷款给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这不符合情理;(4)华玉竞逃走后,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平移到我这,原告的前任行长说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市值3000多万元,除去银行的2500万元后,还有500万元余额,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抵押权的第二顺位给我,并要求我提供反担保,所以才导致我签了2500万元的担保。现土地、厂房的价格下降很多,我认为现市值1500万元左右,这个差距1500万元,我认为银行也有责任的,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5)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给银行的财产已在2014年6月裁决,希望法院尽快处置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华玉竞、楼红敏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3010277)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7.2%。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2013年11月2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贷款700万元。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3020403)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保证金500万元,按单位定期存款六个月计息。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目前该笔银票已垫款,截止2016年3月09日,到期扣除存单金额以及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后剩余垫款本金4922006.75元。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3020405)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保证金500万元,按单位定期存款六个月计息。2014年11月1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目前该笔银票已垫款,截止2016年3月9日,到期扣除存单金额以及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后剩余垫款本金4923750.00元。5、《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3020423)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开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由瑞德公司提交500万元保证金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向瑞德公司开立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扣除瑞德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担保,申请人实际向瑞德公司开立银票的风险敞口为500万元。目前该笔银票已垫款,截止2016年3月9日,到期扣除存单金额以及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后剩余垫款本金4924698.19元。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4020022)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保证金300万元,按单位定期存款六个月计息。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600万元。目前该笔银票已垫款,截止2016年3月9日,到期扣除存单金额以及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后剩余垫款本金2954250.00元。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3050556)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楼红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楼红敏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3050555)原件一份,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玉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玉竞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9、《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089)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10、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700万元。11、承兑汇票凭证原件8份(2013年11月13日票据一张,金额10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票据一张,金额10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票据五张,合计金额1000万元,2014年1月16日票据一张,金额600万元),证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开立了承兑汇票的事实。12、欠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的事实。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除了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华玉竞逃跑后我签订的,对其它的合同都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华玉竞、楼红敏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他项权证》一份,载明:房屋坐落于西城梅垄路218号(第1-6层),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该《他项权利》与本案判决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3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楼红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3050556),约定:被告楼红敏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最高本金余额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玉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3050555),约定被告华玉竞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最高本金余额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70114050089),约定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最高本金余额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1670113010277),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7.2%;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截止2016年3月9日,逾期贷款本金余额为7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302040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为准;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500万元,按单位定期存款六个月计息,原告因本合同而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当日,原告给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并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持票人委托行支付垫款1000万元,扣除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后,原告实际垫款金额为4922006.75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302040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为准;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500万元,按单位定期存款六个月计息,原告因本合同而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当日,原告给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并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持票人委托行支付垫款1000万元,扣除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后,原告实际垫款金额为492375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3020423),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为准;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500万元,按单位定期存款六个月计息,原告因本合同而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当日,原告给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并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持票人委托行支付垫款1000万元,扣除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后,原告实际垫款金额为4924698.19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7167011402002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600万元,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为准;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300万元,按单位定期存款六个月计息,原告因本合同而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当日,原告给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并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持票人委托行支付垫款1000万元,扣除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后,原告实际垫款金额为2954250元。债务人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的700万元借款已逾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已垫款。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也未偿还垫款。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代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华玉竞、楼红敏之间《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未偿还垫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款本金17724704.9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华玉竞、楼红敏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华玉竞、楼红敏对上述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本公司财产均已抵押给其他银行,原告没有审查其担保资格应负一定责任并提出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在办理抵押时市场价值为3000余万元,而现在的市场价值可能下降了1000余万元,原告对该损失应当承担一半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为1288654.08元,此后的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垫款4922006.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垫款4923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由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垫款4924698.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五、由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垫款2954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六、由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华玉竞、楼红敏在最高本金限额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03元,由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华玉竞、楼红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人民陪审员 俞美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