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邬某甲、邬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邬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甲,男,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爱国,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邬某乙,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及其辩护人杨爱国、黄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4时许,固始县公安局洪埠乡派出所民警在固始县洪埠乡双沟村陈圩村民组依法对涉赌案件进行查处,带离违法嫌疑人员梁梅、邬某丙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遭到被告人邬某甲等多人阻挠。邬某甲等人将警车拦阻,强行要求民警将梁梅等人放回。民警徐某将邬某丙等违法嫌疑人员控制在车辆内看管的过程中,遭到多名村民的围攻。邬某甲对徐某进行肢体的攻击,造成违法嫌疑人员逃脱。后邬某甲等人前后围堵车辆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当日16时许,固始县公安局巡特警、治安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在对邬某甲、邬志海等人进行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邬某乙对民警王某乙等人采取撕扯、殴打手段阻止民警带离邬某甲、邬志海等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罪过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拘役刑。被告人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4时许,固始县公安局洪埠乡派出所民警在固始县洪埠乡双沟村陈圩村民组依法对涉赌案件进行查处,在带离违法嫌疑人员梁梅、邬某丙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遭到被告人邬某甲等多人阻挠。邬某甲等人将民警车辆拦阻,强行要求民警将梁梅等人放回。民警徐某将邬某丙等违法嫌疑人员控制在车辆内看管的过程中,遭到多名村民的围攻。邬某甲对徐某进行肢体的攻击,造成违法嫌疑人员逃脱。后邬某甲等人前后围堵车辆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当日16时许,固始县公安局巡特警、治安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在对邬某甲、邬志海等人进行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邬某乙对民警王某乙等人采取撕扯、殴打手段阻止民警带离邬某甲、邬志海等人。事故发生后,邬某乙向被害人王某乙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二)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案件受理及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系抓获归案。(四)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无前科。(五)道歉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邬某乙因主动向被害人王某乙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六)出警经过,证实固始县公安局洪埠乡派出所出警及执行公务受到妨害的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甲证言:邬志海和邬某甲拦民警车辆,派出所的民警和他们解释,他们都不听。其中邬志海是在民警的车后面靠着不让车走。邬某甲在车的前面拦住。民警将邬某丙等二人带到车中的时候,邬某甲等人都把这个民警给围住,对这个民警推推搡搡的,邬某甲还用拳头打这个民警的胸部,之后邬某丙等人趁乱跑掉了。楼上的民警就过来劝阻,二楼上的参赌人员也纷纷跑掉了。后邬某甲就坐在板凳上堵住汽车的头部,邬志海等人就在车的后部堵着。民警劝说邬某甲、邬志海离开,但他们不配合民警,最后被民警强制带到警车上。期间,李某甲和邬某乙上前阻拦民警,不让民警带人。民警对李某甲和邬某乙讲“不要阻碍我们的正常依法执法”,但是,邬某乙不听从民警的话,跳起来对其中一个民警踹了一脚。(二)证人李某甲、邬某丁、李某乙、邬某戊、刘某、邬某丙的证言能与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徐某陈述:2016年2月24日下午2点多,我和洪埠乡派出所所长宋守峰等五人到双沟村周文林家超市查处赌博,在依法带离参赌人员回所接受调查时遇到群众围堵。其中一个老头(邬某甲)上前朝我胸口打了两拳,并且骂我。教导员田向前等人看我被围攻,就过来支援我,致使其他六名参赌人员逃脱,后邬某甲搬了一个小板凳坐在我的车前,要求公安机关把查获的参赌人员、赌资等送回来。这时巡特警和治安大队增援民警赶到现场,我们对围观群众解释我们是依法执行公务,但是他们不予理睬,一个叫邬志海的老年男子躺在我的车后,阻碍我们离开。最后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我们把邬某甲和邬志海强制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邬某乙、李某甲对我们进行撕扯。我们告诉她们“不要阻碍我们的正常的依法执行职务”,但是邬某乙突然上前对治安大队的民警王某乙身上踹了一脚。(二)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与徐某陈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五、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妨害公务的情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采取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邬某甲、邬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邬某甲、邬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邬某乙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邬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章科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中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