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益阳市公安局及安化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益阳市公安局,安化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923行初4号原告熊某某,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化县梅城镇某小区。被告益阳市公安局,所在地址: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698号。法定代表人瞿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益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教导员。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所在地址:安化县东坪镇雪峰湖大道。法定代表人贾博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安化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化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熊某某因认为被告益阳市公安局、安化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2日分别向被告安化县公安局、益阳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某、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安化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7日,原告熊某某向被告安化县公安局邮寄了《关于对龚某某的遗弃行为进行查处的履责申请》,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收悉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安公(信)不受字[2015]08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益公复不受字[2015]A0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9月29日,被告安化县公安局受理熊某某的申请,2015年11月26日,经审批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15年12月24日,被告安化县公安局作出安公(仙)不决字[2015]第001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2015年12月30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益公复受字[2015]A35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熊某某申请,2016年2月25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益公复决字[2016]A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熊某某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安化县公安局邮寄送达《关于对龚某某的遗弃行为进行查处的履责申请》,要求被告安化县公安局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对龚某某的遗弃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被告安化县公安局在2015年7月19日收悉该履责申请,并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安公(信)不受字[2015]08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称原告的申请“属于本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事项,依法应直接向仙溪派出所提出,不按信访程序受理”。原告向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安化县公安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安化县公安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益公复不受字[2015]A0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申请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的处理有误,于2015年12月3日向湖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邮寄送达《关于督促益阳市公安局受理本人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实体处理的函》,湖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审核后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法定范围,电话通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受理。2015年12月30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益公复受字[2015]A35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6年2月25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益公复决字[2016]A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安化县公安局已于益阳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前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的益公复决字[2016]A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对龚某某的遗弃行为进行查处的履责申请、挂号信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安化县公安局书面申请履行法定职责;3、湘雅医院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患有严重妇科疾病;4、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安公信不受字[2015]08号),用以证明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未及时受理原告控告;5、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6、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益公复不受字[2015]A02号),用以证明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不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7、关于督促益阳市公安局受理本人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实体处理的函、挂号信回执,用以证明原告提请湖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督促益阳市公安局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实体处罚;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挂号信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安化县公安局逾期仍未履责的情况下,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申请获取案件书面处理结果,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收到该申请书;9、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益公复受字[2015]A35号),用以证明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直至12月30日才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10、益公复决字[2016]A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益阳市公安局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11、互联网下载的福建宁德中院行政判决书:(2015)宁行初字第52号,用以证明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应被确认违法。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辩称,益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熊某某要求确认安化县公安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安化县公安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2月31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送达安化县公安局。安化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7日提交了行政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查明,安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对原告熊某某的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并于2015年12月24日对该案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驳回熊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所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益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机关法人身份及职责;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应诉人员的合法身份;3、益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受理复议申请;4、送达回执(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熊某某),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将受理复议申请书及时送达申请人;5、益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6、送达回执(提交答复通知书直接送达安化县公安局),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7、安化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答复并提供相关案件材料;8、益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邮寄送达申请人;9、送达回执(邮寄送达申请人),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告安化县公安局辩称,安化县公安局在办理原告熊某某被遗弃一案过程中没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安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9日收到原告熊某某邮寄的申请后,已告知了原告应直接向仙溪派出所提出,并责令仙溪派出所主动与原告取得联系,但原告直到2015年9月29日才到仙溪派出所接受询问。仙溪派出所于9月29日受理后,因龚某某在广东打工,龚某某直到2015年10月29日才到仙溪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本案中龚某某因外出务工于2015年10月29日才到案接受询问,故办理期限应从2015年10月29日起算,后又因案情复杂,且当事双方系夫妻关系,从有利于化解夫妻矛盾的角度出发,又将办案期限延长了30日。安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处理决定,未超过办理期限。益阳市公安局益公复决字[2016]A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化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二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机关法人身份及职责;3、安化县公安局接收信访事项登记表、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信访件的办理过程及结果;4、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接处警及案件受理情况;5、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延长原告熊某某被遗弃一案办理期限的情况;6、不予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在对龚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审批程序;7、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对龚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及被告已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熊某某;8、熊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和一份自书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在受案后及时询问了原告熊某某及原告熊某某不愿意与龚某某和解的情况;9、龚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和一份自书材料,用以证明龚某某到2015年10月底才回安化,此前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在龚某某到案后及时对其进行了询问;原告熊某某未履行好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10、龚某某村上村民的一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龚某某与原告熊某某的夫妻关系不好;11、龚某的询问笔录和一份自述材料;12、吴某某的询问笔录;13、简某某的询问笔录;14、蒋某某的询问笔录;15、熊某的询问笔录;16、康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案件办理期限内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11至14份证据可以证明熊某某未履行好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15至16份证据证明熊某某具有基本的生活能力,能够做家务;17、原告熊某某未按时接受询问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案件的受理过程;18、龚某某未按时接受询问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龚某某到案的过程;19、熊某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20、湘雅医院检测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熊某某的病属于一般的妇科疾病;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证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21至24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依据。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不持异议,被告安化县公安局认为湘雅医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患有严重妇科疾病;互联网下载的福建宁德中院行政判决书:(2015)宁行初字第52号,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被告益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益阳市公安局无正当理由于2015年9月22日做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基本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情况下,由于省公安厅压力,故意延迟至安化县局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后方才再度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系违法且滥用行政复议权的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系违法做出,导致证据送达出现延迟。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系违法做出,故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亦出现延迟。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送达回执没有发文字号,送达地点填写为益阳大道东698号,此地点系益阳市公安局办公地址所在,明显有误。代收人签名模糊不清,其是否为安化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无法核实。另送达回执中无送达人签名,缺乏见证人在场见证,再者益阳市区与安化县城相聚一百多公里,直接送达明显有悖常理和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均有异议,益阳市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安化县局主张以受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作为履行查出职责的标志,而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安化县局则以做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作为履行的标准,明显系受到原告起诉所述的不等于履行的影响而在诉讼期间补做。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并非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的12月30日。另该份决定书没有加盖公章、无落款及日期,实体部分亦缺失,与复议阶段送达给原告的并不吻合。对证据9的邮寄送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安化县公安局对益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安化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安化县局以信访程序处理原告的履责申请于法无据,要求原告直接向仙溪派出所提出诉求属于推诿履行法定职责,《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载明于2015年7月28日收悉原告材料与事实不符,应该为7月19日,其工作人员曹日新的备注属于安化县局单方制作的材料,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与证据17(情况说明)载明的“仙溪派出所于2015年8月接到县局信访室的通知”在时间节点上自相矛盾。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应当在收悉原告的《履责申请》后即应及时受理案件,而不是等待原告亲临派出所报警后才受案。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受案,至迟应当在10月29日之前呈批延长办案期限,但被告直至11月26日方才办理该手续,超期明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依据自相矛盾: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受案,期间无正当事由,直至12月24日才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处理审批,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7不予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依据自相矛盾: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受案,期间无正当事由,直至12月24日才做出处理决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对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对熊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次询问的全过程都是由一名民警单独进行,取证主体和程序非法,另原告在分居前后是否妥善料理家务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我的三个态度》的自书材料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对龚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两次询问的全程都是由一名民警单独进行,取证主体和程序非法;龚某某所述由于照看小孩的原因导致现在未能外出务工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另原告在分居前是否妥善料理家务与本案无关。被告2015年12月3日对龚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为12点30分至13点39分,而在同日的12时30分至13时50分,被告工作人员在龚某某家对证人龚某进行询问,龚某某则以监护人的身份全程在场,此时存在违法嫌疑人和监护人身份的混同,其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对龚某某自书的《夫妻关系的申诉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自述材料系龚某某单方提交,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的形式和来源也不合法,稍加浏览材料笔迹即可断定系非龚某某亲自书写。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材料系龚某某单方提交,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的形式和来源也不合法,稍加浏览材料笔迹即可断定正文部分系非龚某某亲笔书写,证明材料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对证据11对龚某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询问过程都是由一名民警单独进行,取证主体和程序非法:被告2015年12月3日在龚某某家对龚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为12时30分至13时50分,龚某某以监护人的身份全程在场,而在同日的12时30分至13时39分,被告工作人员在龚某某家对龚某某进行询问,此时存在违法嫌疑人和监护人身份的混同,龚某陈述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自述材料系龚某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的形式和来源也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上述人员的询问全程都是由一名民警单独进行,取证主体和程序非法,另原告在分居前是否妥善料理家务与本案无关,本案人员在笔录结尾处注明“被询问人康沛吾系文盲,不会写字,以按右手拇指为准”,但未能证明是否向康沛吾宣读的事实,故取证亦违法。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中,被告工作人员曹日新备注“当日同王寒打电话联系”,当日应为2015年7月29日,而由仙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人王某、曹某某)却载明“仙溪派出所于2015年8月接到县局信访室的通知”,两者自相矛盾。另原告的《履责申请》在本质上属于控告,基本要素健全,原告即使未能前往派出所,也不影响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控告进行受理并启动调查程序。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工作人员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且作为说明人之一的王某署名与《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中王某署名明显并非同一人,基本可以确定系由同为说明人的曹某某代签。《情况说明》并未加盖公章,形式和来源不合法。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工作人员人员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且作为说明人之一的王某署名与《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中王某署名明显并非同一人,基本可以确定系由同为说明人的曹某某代签。《情况说明》并未加盖公章,形式和来源不合法。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非专业医疗机构,无权亦无资质对原告的疾病做出是否严重的判断。原告认为安化县公安局提出的处罚依据是错误的。被告益阳市公安局对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益阳市公安局均不持异议,被告安化县公安局对证据3、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但证据3与案件相关联,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1,与本案不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关联,且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益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化县公安局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证据3、4、5、6、7、8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关联,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益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被告益阳市公安局均不持异议,原告除对证据1、2、19、20无异议外,其余均持异议。对各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安化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0,即龚某某村上村民的一份证明材料,收集程序不合法,原告的异议成立,该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其余证据原告虽持异议,但均能证实安化县公安局处理原告请求事项的待证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婚后与丈夫龚某某不和,认为龚某某有遗弃行为。2015年7月17日,原告熊某某向被告安化县公安局邮寄了《关于对龚某某的遗弃行为进行查处的履责申请》,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收悉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安公(信)不受字[2015]08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事项,应当直接向仙溪派出所提出,不按信访程序受理。原告不服,向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益公复不受字[2015]A0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申请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9月29日,被告安化县公安局受理熊某某申请,2015年11月26日,经审批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15年12月24日,被告安化县公安局作出安公(仙)不决字[2015]第001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处罚。2015年12月30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益公复受字[2015]A35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熊某某申请,2016年2月25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益公复决字[2016]A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安化县公安局已于益阳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前履行了法定职责,决定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安化县公安局,对原告熊某某要求对龚某某遗弃行为进行查处的请求,以信访形式处理不当。安化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益公复决字[2016]A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二、确认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拖延原告熊某某要求对其被遗弃行为查处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化县公安局负担。关于办理期限应从2015年10月29日起算的意见,即龚某某到案才起算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安化县公安局在立案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违法。被告益阳市公安局未及时受理原告熊某某的复议申请违法。但被告安化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安公(仙)不决字[2015]第001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和审 判 员 肖超武人民陪审员 谢小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桂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