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8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伟、孔令艳与贾秀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伟,孔令艳,贾秀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857号之一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伟,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令艳,女,汉族,1962年2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辉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秀清,女,汉族,1956年6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辉南县。再审申请人张伟、孔令艳因与被申请人贾秀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伟、孔令艳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张伟、孔令艳与贾秀清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秀清虽然向法庭出示了张伟、孔令艳与贾秀清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据》两份书面证据,但是,张伟、孔令艳对贾秀清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张伟、孔令艳主张与贾秀清之间系借贷关系,张伟、孔令艳于2010年向贾秀清借款l0万元,并未收到36万元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贾秀清应当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事实举证证明,即应当对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是否已交付,交付数额及交付方式进行举证证明,而二审法院在贾秀清未完成给付购房款事实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定该案件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令张伟、孔令艳交付房屋,证据不足。二审庭审中,张伟、孔令艳向法院出示了与贾秀清签订的本案争议房屋的另外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分别是2010年11月29日和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价款分别是l0万元和19万元,其他内容与2013的协议书是一致的。就同一个房屋,贾秀清在四年时间里与张伟、孔令艳达成三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价款从10万元增加至36万元。张伟、孔令艳虽然未向法庭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与贾秀清之间系借贷关系,但是,三份内容相同、价格不断变化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贾秀清与张伟关于如何偿还借款的通话录音,综合考虑,不能排除张伟、孔令艳与贾秀清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理怀疑。张伟、孔令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过程中,孔令艳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本院作出(2016)吉民申857号民事裁定,按孔令艳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本院认为:贾秀清与张伟、孔令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张伟、孔令艳主张其与贾秀清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由张伟、孔令艳负举证责任。张伟、孔令艳虽出具了其与贾秀清签订的另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但三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内容并未体现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方式等与借贷有关的内容,张伟、孔令艳亦不能提供借据、欠条等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张伟、孔令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贾秀清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贾秀清与张伟、孔令艳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张伟、孔令艳向贾秀清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并无不妥。因此对张伟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