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玉华与王雷、王秋月、陈远波、梁晓东、兰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华,王雷,刘秋月,陈远波,梁晓东,兰丰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531号原告郑玉华,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雷,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秋月,女,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陈远波,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梁晓东,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兰丰秀,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郑玉华诉被告王雷、王秋月、陈远波、梁晓东、兰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连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晓霞、人民陪审员魏成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华、被告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雷、王秋月、陈远波、兰丰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华诉称,被告王雷、王秋月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并由被告陈远波、梁晓东、兰丰秀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雷、王秋月未返还借款,并且外出不知去向,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雷、王秋月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陈远波、梁晓东、兰丰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晓东辩称,被告王雷、王秋月向原告借款属实,二人准备装修楼房用款,通过刘德江找到被告李晓东担保,被告梁晓东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雷、王秋月、陈远波、兰丰秀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雷、王秋月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8月11日与原告郑玉华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金额为80000元,合同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借款人及担保人按借款总额的2%月利息计算,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及担保人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陈远波、梁晓东、兰丰秀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日,被告王雷、王秋月为原告又出具了借据,被告陈远波、梁晓东、兰丰秀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届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雷、王秋月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远波、梁晓东、兰丰秀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郑玉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书、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个人工资明细表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五张,阿荣旗那吉镇第二小学证明,以证明被告王雷、王秋月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其借款,被告陈远波、梁晓东、兰丰秀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各被告的身份、保证人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梁晓东无异议。被告王雷、王秋月、陈远波、兰丰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雷、王秋月、陈远波、梁晓东、兰丰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雷、王秋月向原告郑玉华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雷、王秋月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000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借款人及担保人按借款总额的2%月利息计算”的约定,以及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认定双方约定的是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该逾期利率系双方自愿约定,且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远波、梁晓东、兰丰秀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远波、梁晓东、兰丰秀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王秋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郑玉华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被告陈远波、梁晓东、兰丰秀对被告王雷、王秋月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玉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雷、王秋月、陈远波、梁晓东、兰丰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连春审 判 员 王晓霞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