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叶毅与叶美华、郑连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毅,叶美华,郑连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747号原告:叶毅。被告:叶美华,曾用名:叶文华。被告:郑连法。原告叶毅为与被告叶美华、郑连法民间���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毅,被告叶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连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毅起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叶美华的父亲叶关旺向原告叶毅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叶美华作为借款人在被告郑连法的担保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月息2分。之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叶美华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郑连法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美华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郑连法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美华答辩称:该笔借款是其父亲叶关旺向��告叶毅借的,其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郑连法未作答辩。原告叶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待证明被告叶美华向原告叶毅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美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字确实是其签的,但借条上面的“月息2分”是原告事后补写的,其不知情。原告叶毅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中“月息2分”为原告补写,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1日,被告叶美华的父亲叶关旺向原告叶毅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叶美华作为借款人在被告郑连法的担保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数额为10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叶美华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郑连法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叶美华在被告郑连法的担保下向原告叶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除“月息2分”为原告补写外,其他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叶毅催款,被告叶美华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连法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美华提出其未收到借款,借贷关系未成立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叶美华明知该笔借款由其父亲叶关旺使用仍愿意作为借款人签字,应当知道自己作为借款人的责任,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求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毅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连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美华负担,被告郑连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