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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6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徐志辉、钱忠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辉,钱忠晓,刘佳芬,徐志辉,钱忠晓,刘佳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636-1号申请执行人徐志辉,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东钱湖永诚汽车配件厂职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钱忠晓,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中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刘佳芬,女,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退休,住宁波市江东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商初字第1366号申请执行人徐志辉与被执行人钱忠晓、刘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钱忠晓、刘佳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徐志辉执行款3518000元及利息。经查,两被执行人钱忠晓、刘佳芬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志辉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63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